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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貳、協同意見部分
就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二)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三)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席敬表贊同。然而,此項結論無非係法律解釋之必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捨系爭規定一之不論,僅係重申法律解釋當然之理,不僅使得本院錯失釐清土地徵收法制相關重要憲法議題之機會,單就本件解釋之說理,亦呈現前後矛盾之困境,爰就本件解釋所涉及土地徵收之重要概念加以補充,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徵收之憲法原則
按土地徵收之憲法理論,具有三項重要基本理念:
(一)徵收之目的必為公益;
(二)徵收必為最後萬不得已之手段,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三)徵收必須給予補償,原則上以金錢補償為之,而補償必須使被徵收人可回復到徵收前原來財產權的狀況[2],因此,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裁判上乃創設所謂「重新籌置理論」(Wiederbeschaffungstheorie)[3]。
二、徵收目的概念之擴張,從為「公用事業」,擴張到為「公益」
德國古典徵收概念,其徵收目的係為興辦公用事業,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消滅後,移轉給事業興辦人,此種古典徵收概念,於德國威瑪憲法施行後即告崩潰,改認徵收目的不以興辦公用事業為必要,只要基於公益上之目的,即可為徵收。此種理論,復為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4]所繼受。因而學說乃有主張,徵收目的既為公益,即將「公用徵收」一詞以「公益徵收」所取代。徵收目的既為公益,公益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衡量並非一種量的差別,而是一種質的差別[5],而財產權受憲法保障為私有財產權人之私益,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故須加以衡量徵收所欲達成之利益,有遠較私有財產權人之私益重要之公益者,始得為之。故徵收所欲達成之公益,須為一種「極重要」之公益,而非一般泛稱之公益,國庫利益不得作為徵收之目的。
系爭規定二、三透過徵收取得「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依據系爭規定二、三所稱聯合開發之目的,在於「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立法目的兼及「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6]。然此種籌措建設經費之目的,僅係國庫私益,其利益價值並未大於私有財產權人之私益,以之為徵收目的,而得徵收毗鄰土地者,實與上開徵收之憲法基本原則不符。
三、公益概念已具體化,徵收毗鄰土地非屬興辦交通事業範圍
由於公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容與對象均不明確、特定,須由立法者透過法律將之具體化,法院亦得就該概念所形成之具體內涵加以審查。而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將公益予以具體化並作為徵收之目的者,概有以下二種:(一)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之列舉九款「事業」,以及第十款所稱「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之概括條款[7],但仍以「事業」為其必要條件。惟此項所稱之「事業」,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徵收私有土地[8]。(二)為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此雖非為事業,惟該政策之具體內容亦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得予徵收,係以該土地為大眾捷運系統所必須,而興辦大眾捷運系統,係屬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交通事業之範圍;然對於「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其目的既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則土地開發既非興辦交通事業,而毗鄰地區土地又非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範圍,其以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交通事業為由予以徵收者,似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自不待言。
四、系爭規定二僅係有關徵收目的之規定,非即為徵收之法律
系爭規定二、三所稱「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及「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其所謂「得依法徵收」之法律性質,應非屬徵收法律之意。按徵收是一種對人民財產權之合法侵害行為,其所稱合法,即因其具有法律依據之故。而此種法律,除係指係國會立法制定之法律者外,該法律尚須符合「結合條款」(Junktimklausel)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結合條款,係指法律對於徵收之要件、補償標準及金額均有明確之合併規定之謂。從而非由國會制定之法律,或違反結合條款之法律,均非徵收之法律,自不得以之作為徵收之法律依據。行政機關適用不符合上開要件之法律而為徵收者,係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違法侵害,人民若有不符,則應循國家賠償途徑謀求救濟。查系爭規定三並非國會立法制定之法律,而系爭規定二雖為國會制定之法律,然系爭規定二僅規定「得徵收之」,其性質僅為一種徵收要件,且同法並無任何補償標準或金額之規定,若認為係屬徵收法律,無疑係違反上開所論結合條款之要求,即屬違憲,自不得作為徵收之法律依據。因此,系爭規定二充其量僅屬一種徵收要件之規定,其徵收之法律依據,仍應求諸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等相關徵收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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