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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二、聲請意旨
聲請人乃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七九)交路發字第七九O二號令、內政部(七九)台內營字第七五二一四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本件解釋標的),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三、本件解釋不受理理由
本院多數意見逕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法令規定「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予以不受理。
四、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一應予受理
本席認為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持不受理理由,不能贊同,爰就系爭規定一不受理部分提出不同意見如后。
(一)確定終局判決確已適用系爭規定一按民事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互異。前者在保護私益;後者兼有維護公益之作用。故民事與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未必相同。次按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而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甚明。我國行政訴訟制度雖採三級二審制,但上訴審係採法律審,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包括適用法規錯誤與消極不適用在內。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準此,在確定終局判決中,凡引用作為對上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者,均應認已適用。查確定終局判決既明確地於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規定一,並以之認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於聲請人系爭土地受徵收前無須再行公聽會,因而聲請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見解與系爭規定一有違提起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以此予以駁回,顯已適用系爭規定一資為駁為聲請人上訴意旨之依據。
(二)即認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但該規定仍與本件解釋標的具有重要關聯
本院對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適用」,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多有闡述,惟無論係採嚴格或寬鬆標準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是否有「適用」法律或命令,始得成為本院解釋之標的,就本件解釋系爭規定一而言,無論是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或者是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或同意前審判決之見解,均不影響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之認定,而據以成為駁回聲請人上訴的理由,而從確定終局判決文字的使用與前後論證之理由,均可認系爭規定一實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縱認確定終局判決僅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為依據,而未具體適用系爭規定一,然從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主張,對於徵收系爭土地得依十餘年前進行都市計畫所舉行之公聽會,而逕以取代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所應遵循程序要求之一端而言,對於聲請人因此就系爭土地主張徵收程序有違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而言,亦難謂不具有重要關聯性而應受理。
(三)對系爭規定一之聲請解釋,具有重要憲法價值
1.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本院於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將正當行政程序認定為具有憲法位階而成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分後,對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自應一本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之意旨,適用於其他相關解釋聲請案。按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以「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其中使關係人參與公聽會、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之一。
2.土地徵收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強制剝奪其財產權,且徵收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原始取得,較都市更新更為嚴重,更應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適用
其次,本院於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處理者,係人民是否及如何參與都市更新,而本件解釋所涉及者,則係人民土地之徵收,相較之下,土地徵收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強制剝奪其財產權,且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對於人民原有財產權係為原始取得,人民財產權係完全歸於消滅,已較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涉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更為嚴重,而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規定:「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及第四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上開規定所舉辦之公聽會,係被徵收關係人於徵收程序中,唯有之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此項公聽會,系爭規定一又規定:「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不但剝奪被徵收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與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不符外,上開「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1],又擴及到都市計畫之說明會在內。然按都市計畫之說明會,與興辦事業計畫之公聽會,無論在聽取之內容與對象均有不同,如認得以取代,將更剝奪被徵收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將使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確立之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於土地徵收之適用上,受到嚴重減損。因而,應讓被徵收關係人於徵收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重要價值,系爭規定一應予受理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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