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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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係補充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前後兩號解釋的聲請人,皆為同一人。前解釋稱:「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惟解釋迄今已近五年半,修法工作仍未完成,違憲的法令繼續有效,自乏「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此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以及違憲審查制度的有效運作與尊嚴,皆有不利影響,係對憲法價值秩序的維持與實質正義的追求,所重重敲下的一記警鐘。[1]本件解釋從而指出:「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其固然解決了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救濟的迫在眉睫問題,至於其他因「法令違憲定期失效」案件釋憲聲請人得否向法院救濟的根本問題,仍然存在,亟需探究。爰以本意見書略抒管見,藉供參考。 壹、本件解釋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所解消的僅是病徵,卻未試圖療癒屬於病灶的「法令違憲定期失效」制度,其他類似的病徵仍會在不同案件中持續出現 本件聲請書撰寫簡略,請求本院諭知:「釋字六五三號,應如何執行?」、「就釋字六五三號部分,補充指明聲請人應如何救濟?」惟亦提及「與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有違」、「自行增加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無之『即時失效』之限制,而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訴願權至鉅」等語,另則於聲請補充理由書末,請求本院「應補充解釋限期失效之違憲解釋聲請人是否可在期限內聲請再審」部分,就已直接觸及導致「法令違憲,但仍非無效」的始作俑者,即本院於宣告法令違憲時,使用日益頻繁的定期(日)「失效」、「檢討修正」、「屆期不予適用或援用」之制度[2](下併簡稱「定期失效」)。在該制度下,不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需要補充,只要釋憲聲請人因法令被宣告違憲而未立即失效之其他案件,若提起再審之訴而因「定期失效」之故被駁回者,皆可比照本件解釋聲請補充釋憲。若是如此,不同的病徵將遍地開花,但皆共同指向「定期失效」制度的病灶。至於本件聲請並非此類案件的首件。[3] 本院從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開始採用「定期失效」方法,一般大都認為其正當性係根植於「維護法安定性」、「尊重立法形成自由」、「體察行政機關執行困難」等良善基礎之上,但經長期想當然爾而未附理由的運用,前揭基礎有因量增導致質變而異化為教條的現象。而最根本挑戰其正當性係來自於,延長違憲法令時效對法正義的巨大衝擊,從而引起識者對「定期失效」等同於「法安定性」迷思(myth)的不斷反省,相關的質疑乃接踵而至,然一直未獲妥善的回應與解決。 前述的質問包括:在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明定:「法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的憲法最高性語境下,違憲法令不立即失效的合理期待空間能有多大?「定期失效」縱係為避免所謂「法令空窗期」衝擊「法安定性」而師出有名,但同時亦使「憲法最高性」產生「空窗期」,其所付出「憲法安定性」的代價豈小於「法令安定性」?如何從大法官未附理由宣告的「定期失效」,正確探悉「法令空窗」的虛與實?會產生法律真空的困擾,應屬極少數的例外情形,動輒以「定期失效」方式解決,豈非放任例外凌駕於原則之上?「定期失效」制度所維護的抽象公益及為公權力執法便宜的「法安定性」,一定需以犧牲個案或實質正義為代價嗎?難道不會因人民對政府或法令信賴的流失而產生「法不安定性」?再者,該「安定性」的優先順序,究應從團體主義或是從具體人權保障去衡量,何者較符合憲法精神?大法官是在何種憲法意識或價值下選擇「定期失效」方法,是基於何種標準選定期限(日)長短,若因缺乏裁量標準及可預見性所生的恣意,不亦是影響法安定性的重要因素?至於與本件解釋關係最密切者,則是在最素樸法感下所投出的無奈質問,何以「贏了憲法訴訟」的釋憲聲請人,卻讓釋憲聲請人承擔上述諸多不可歸責於己的不確定風險而「輸掉後續救濟官司」?這豈是「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道德訴求所可完全掩飾?以上一連串的問題,都是必須共同面對的嚴肅課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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