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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参、結論
基於以下理由,本件似應對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以受理:
一、本院解釋雖原則上為抽象之規範審查,但依情況例外地亦允許個案救濟,而為貫徹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等解釋之意旨,應受理上揭解釋與法律。
二、為填補目前對於因法令適用違憲之判決,當事人無法聲請解釋之權利保護漏洞,應積極地承認其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法令之適用違憲與法令本身違憲有時不易區分,已如前述。而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關於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對於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究為法律違憲或適用違憲,容有討論空間,而本院積極對此加以受理,並作成解釋,值得肯定。
四、基於督促立法者、確保當事人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以及對已發生無法救濟案例,例如本院所作出之關於冤獄賠償法(釋字第六七O號)、都更條例(文林苑)案(釋字第七O九號)、集會遊行(釋字第七一八號)等案件之解釋,將來能亡羊補牢之角度,應對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以受理。如此方能落實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所宣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7]。
【註腳】
[1]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足以說明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
[2]參考李震山,會台字9513號王伯群聲請案簡易意見,98年12月30日。
[3]類似見解有李惠宗教授認為,法律適用機關應適用「有效」且「未受宣告違憲」之法規。法規受限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所要求者乃立法者改正期限,而非使已確定違憲之法律繼續維持效力。而國家機關執行公共任務之依據是合憲且有效之法規,若「違憲」但「仍未失效」之法規,不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因該規定自宣告違憲之日起,已不得繼續執行,否則將產生「執行違憲法律」之弔詭現象云云,參考李惠宗,論違憲而定期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評釋字第6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法令月刊,60卷10期,2009年,頁1476。
[4]最大判昭和37年11月28日刑集16卷11號1593頁。
[5]該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論及此一問題,其指出:「一、本件解釋應否受理之問題。針對本件解釋之受理,仍有不同意見。主要原因是,名譽被侵害者依系爭規定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以適當處分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係立法者授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而裁量權行使是否有瑕疵純屬認事用法,自得透過審級救濟監督或匡正之。況以我國釋憲制度之建置,本院大法官針對裁判之合憲性並無置喙餘地,若受理本件聲請,恐有侵害審判權之虞。問題癥結在於,當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大多依循「登報謝罪」源遠流長之立法精神,且秉持判例意旨(按:明示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行之,法院依名譽受侵害人之請求,以判決強制名譽加害人公開登報道歉時,即鮮少費心審酌該處分是否因干預人性尊嚴與人格權而過度限制「不表意自由」。若偶而出現以憲法意旨檢證或限縮系爭規定之判決,該等判決所持之見解往往因上級審堅持維護判例意旨而不被維持。順此,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案件量累積一多,自然就通案化。換言之,其對法官、名譽受侵害者及其他關係人產生一般、抽象之規範效果,馴致不分「公開登報道歉」之內容、不問拒絕道歉之理由,皆可能被認為與「適當方法」無違,「不表意自由」在類似案件上幾無立錐之地,形同遭到實質剝奪。此時形式上雖為法官個案認事用法的問題,但因量變導致質變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無違憲疑義的問題。最高法院若無依憲法法理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以杜絕不斷如縷之違憲性爭議跡象,本院大法官若再以慣用理由,包括「查聲請人係對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為爭執,尚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或「查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而不受理本件解釋,相關問題若又未獲立法者青睞予以調整,法院合憲性控制之分工就產生明顯的漏洞,司法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即有所罅隙。此時,由大法官基於補遺的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äsprinzip),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憲法,即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多數意見以本件解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而予以受理,本席認為確有助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促進整體法規範合於憲法理念與精神,應可謂克盡職責的具體表現」,其說值得贊同。
[6]本判例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司法院以院臺廳行一字第O九九OOO七九五四號函准予備查。該號判例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7]亦即,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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