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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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應予受理之理由 一、法令違憲與適用違憲之區分標準有時係流動地存在 確定終局裁判究竟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或適用違憲,有時不易判斷。所謂法令違憲指法令規定本身違憲;適用違憲指於違憲審查時,法令本身並未違憲,但是該事件因特定處理方式,而構成違憲,亦即,法院於該當事件,對法令規定之解釋適用,違反憲法,稱為適用違憲。以下以日本與我國之相關案件為例。 二、日本最高法院1962年之第三者所有物沒收違憲判決[4] (一)事實 本判決之事實為,被告等人企圖向韓國走私貨物,而將未經海關許可之貨物裝載於船舶上,於海上將貨物轉載於駛往韓國之漁船上,但因遇暴風雨而走私未遂,為海上警備所發現,被依走私罪嫌而遭逮捕。第一審法院對被告等人以違反關稅法未遂被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時依關稅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供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之船舶及犯罪相關之物被沒收。第二審亦支持一審判決。被告等人主張被沒收貨物中,包含被告等人以外之所有物,其所有人不明,卻完全不給予所有權人保護其財產權之機會而沒收,違反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而上訴。 (二)判決 本判決係就關稅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對於第三者所有物之沒收,法院認為:「第三者所有物沒收,乃對被告之附加刑,其刑事處分效果及於第三人,被沒收所有物之第三人,給予其告知、辯護、防禦之機會是必要的,若非如此,則第三者所有物之沒收,並非經由正當法律程序,而等於是財產權之侵害。」,「如此,關稅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與同項所定犯罪相關之船舶貨物等屬於被告以外第三人之情況,亦沒收之規定,但是對物之所有者之第三人,並未規定給予其告知、辯護、防禦之機會,且刑訴法,及其他法令,亦無任何相關規定。從而,前述依關稅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對第三人所有物之沒收,違反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三)法理依據 此一判決,究竟是對第三者所有物沒收之規定本身違憲,抑是針對未經正當程序對第三者所有物所為沒收之具體處分違憲?可能有討論空間。學界之見解亦分二說,一認為法令違憲,一認為適用違憲。但是在本件,對第三者所有物沒收本身並不違憲,而是未遵循正當程序之點上違憲。所謂程序不備而違憲之解釋是適當的。而如此程序,即使關稅法本身並未規定,但關於沒收於一般之程序法中規定也是可能。因此,關於違反關稅法而沒收之情況,也可能規定於其他法律。又即使無法律,但依行政規則等實際上履行正當程序為之亦有可能。此種情況,亦非關稅法第一百十八條違憲之情況,因此應解釋為,具體處分在適用上違憲。 但是,伊藤法官則指出,「若考慮最高法院判決作為判例之效果,其結果,關稅法之實體規定,未同時採取適當之程序規定之立法措施,此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第三者沒收之情況,間接的,等同於該法律違憲。」,「如此思考,使法律失去時效性之判決,即應是宣告法律違憲之例子。」即主張法令違憲,其說亦可成立。 三、在我國,適用違憲與法令違憲有時亦不易區分,如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有關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就為法律違憲或適用違憲,有討論空間(如前述日本之第三人所有物沒收處分所牽涉之相同問題),而從法治國之人民權利保障及我國憲政秩序之維護等理由,應予受理[5],而實際上本案亦已受理,並作成第六五六解釋。 四、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應予受理之理由 前已述及,聲請人主張,其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聲請人,經依上開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而該院卻以系爭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然其並未因該解釋結果而即時失其效力,則該解釋結果因未對聲請人有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規範範圍為由,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使聲請人對於受宣告定期失效之違憲法規範,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此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6]及包含本案原因案件之其他相關判決,其向來之判決意旨顯示,最高行政法院於本判例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准備查前,對有關受宣告違憲而定期失效之法令,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之際,已有統一之見解,此一法律見解(法令適用)已如同一般抽象規範。吾人認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只論及法規範是否與憲法意旨不符,而不論該受違憲宣告之法規範是否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受違憲宣告之法規範只要存在與憲法意旨不符情況,即有上揭解釋之適用。綜上所述,在本案應可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一起受理,未來並應使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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