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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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三、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受理之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定期失效之法律於尚未失效期間內,得否提起再審之訴的問題,似已隱含對於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憲之質疑。 (二)關於如何執行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問題,聲請人於補充理由書中提及確定終局裁定違反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等解釋之意旨,實質上已就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因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1]。而釋字五三五號解釋後,本院更提出所謂重大關聯性理論,作為擴大解釋範圍之依據。而本案正可以重大關聯性為根據,將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納入審查客體,而為補充解釋。 (四)前述不受理理由之(三),基於過去之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四一號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創設救濟途徑,如同大審法草案第五十四條所謂:「又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應依其諭知」。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乃作成於前揭二號解釋之後,既未另有諭知者,故無法據以提起救濟云云之見解,其前提為對於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規,被宣告定期失效時,必須:1.其要件須嚴格認定,諸如為避免法律空窗期、或牽涉違反平等原則情況等。2.為違憲定期宣告時,應依不同類型為詳細之理由說明。3.依不同類型並為適當之諭知,如上述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四一號解釋中所為之諭知。我國目前釋憲實務,關於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規,宣告定期失效時制度之運用,上述三個前提未落實前,不應只以有無諭知,作為給予救濟與否之依據。 類似上述見解,亦有主張本件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等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有受理價值[2],其理由為: (一)本院上開釋字所以允許聲請人原因案件得聲請再審,乃係為使解釋於宣告系爭法令違憲之餘,兼具有個案救濟之功能。 (二)上開解釋並未有法令須立即失效之限制,此項限制是否與上開解釋本意無違,並非無疑[3]。 (三)定期失效制度係本院於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後所自行發展,不但係在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作成之後,且目的僅為使主管機關有因應時間,能避免法令空窗期過大,恐非針對聲請人據本院聲請再審而為之限制。 (四)是現行適用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關於本院違憲解釋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效力,應據憲法實益,有釐清必要,以避免聲請人於本院未添加限制下,卻不得聲請原法院再審,對人權保障恐有漏洞。 四、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受理並加以補充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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