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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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就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在案。惟相關規定已逾檢討修正之二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以補充之見解,本席敬表同意。 惟對於本件涉及違憲法律之效力之根本問題,即本院相關之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是否僅適用於違憲即時失效之法令,而不適用於定期失效之法令?對此,本號解釋多數見解,卻未積極對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受理,誠屬遺憾。以下謹就本案對於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解釋客體之受理可能性,略述淺見如下。 壹、本件基於對釋字第一八五號補充解釋而受理之可能 一、本案事實 聲請人主張,其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聲請人,經依上開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而該院卻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並因之即失其效力者;若該法律或命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然其並未因該解釋結果而即時失其效力,則該解釋結果因未對聲請人有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範範圍為由,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有違,自行增加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無之「即時失效」之限制,而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訴願權。蓋因最高行政法院此一見解,導致聲請人根本無從救濟之情形;因等二年後亦已過了再審三十日之期限,此顯非大法官保障人權之原意,因此聲請大法官就釋字六五三號解釋,應如何執行?其種類與方法為何加以諭知,以維護其權益云云。 二、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應不予受理之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釋字第六五三號如何執行之問題,惟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據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書,其並無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思。亦即,聲請人係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針對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過去已有解釋,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四一號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創設救濟途徑,如同大審法草案第五十四條所謂:「又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應依其諭知」。本案據以聲請之解釋為本院第六五三號解釋,乃作成於前揭二號解釋之後,既未另有諭知者,故無法據以提起救濟,應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時之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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