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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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註腳】 [1]釋字第400號為:「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2]釋字第583:「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參照。 [4]這是我國行政訴訟實務的見解,典型的例子,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3號判決。相關討論可參見,吳信華,〈大法官「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後法院案件審理的問題〉,《臺灣法學雜誌》,第55期,2010年7月,第92頁以下。 [5]例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第55條第3項之規定。 [6]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貫見解,對於原因案件聲請人是否應該給予特殊照顧,即使在定期失效之情形,態度則甚為保守。這也是基於維護有效法律的權威性。法院認為聲請人得聲請終審法院撤銷確定裁判,所繳交之釋憲訴訟費用,亦可退回。立法者也負有制定新法或修法義務,故聲請人沒有白費功夫,已經獲得充分的回報。參見,Umbach/Clemens/Dollinger,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78,9. [7]據臺灣高等法院提供資料,聲請人在民國93年10月29日已轉送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民國101年8月假釋。 [8]德國刑事執行法的制度設計,對監獄的處遇或處分,許可提起訴訟之種類,僅有撤銷之訴與給付之訴,而無確認之訴。對於已經執行完畢的監獄處遇或處分,因不可回復原狀,已沒有實質的訴訟利益,故不得提起訴訟。惟為避免此種情事發生,該法採納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制度(第114條第2項)。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2002年有兩個判決指出,若受刑人就已執行完畢之監獄處遇提起訴訟,若有制度上或法律意義上的價值,及涉及重大的人權意義時,則可以例外許可。例如兩件涉及受刑人請求就兩人共居之牢房,面積甚小(7.6及8平方公尺),且馬桶並無遮蔽,臭氣與無隱私之簡陋設備,已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之訴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定此種訴訟有助於提升國家對監所人犯生活品質改善的重大意義,故例外許可提起訴訟。參見盧映潔,〈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26期,2009年5月,第117頁。 [9]參見臺南看守所提供之「收容人王OO訴願案之流程」及「王OO不服處分申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3月28日檢所甲字第0921300582號函。 [10]例如日本將被告羈押在刑事設施(即拘置所),如對相關措施不服,得申請審查與再審查(相當於申訴及向上級機關之再申訴),而無結果時,再向第三人所組成類似審查委員會提出報告(事實報告)及與商談(苦情處理),並無向法院救濟制度。惟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如限制會面、禁止書面或物品的給予等措施,仍應由法官決定,則被羈押人可提起抗告。這情形與我國頗為類似。 [11]奧地利之「拘留所令」(Anhalteordnung, Verordnung des Bundesministers für Inneres über dieAnhaltung von Menschen durch die Sicherheitsexekutive, BGBl.II Nr.128/1999)第23條第1項便規定:「受羈押人對於羈押所之規定,如有侵犯其權利時,可隨時以書面或口頭向典獄長提起申訴。上述申訴應當依照申訴人之請求,迅速送達典獄長。」第二項規定:「典獄長應迅速審查前項申訴。若認為申訴有理由時,應立刻調整至合法之狀態;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當將事實陳報上級主管機關。上級機關收到報告後應迅速審查之。如認為申訴有理由,且該處置仍在繼續執行之中,則應立即通知典獄長迅速為為合法之處置。若認為申訴無理由,在得知申請人之處所或可輕易得知時,應通知其審查之結果,無庸透過書面正式通知。」第3項規定:「若申訴之內容係涉及可提起法律救濟之行為,則不影響該法律救濟之提起。」第4項規定:「所有受刑人皆擁有用語言及書面提出請求或建議之權利。為達到此目的,該項請求應立即轉送給典獄長。」由奧地利上述規定可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申訴之對象已經觸及到基本權利的侵犯,而可提起法律救濟外,否則對於監獄的處置僅能循申訴途徑。德國刑事執行法第23條第1項亦有類似之規定,許可受刑人任何時候可向監所所長提出書面或口頭建議之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許可受刑人在上級監督機關派員巡視時,有向其提出申訴之權利。同條第3項則許可受刑人向監獄上級監督機關提出申訴之權利。 [12]至於美國雖然強調受刑人應當享有充裕的法律救濟之權利(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但即使憲法重視受刑人之人權(Prisoners’Rights),但法院也不能夠質疑監所的管理權限,不能取代其專業判斷。對於犯人人權受侵害之訴訟事件,必須明確而無疑慮時,法院方得介入之,這是美國司法體系尊重監獄行政的權威,正如同學者John R. Kennel所言,監獄處置太複雜(Complex)、難掌控(Intractable),而不應照本宣科般,可由法規來迅速解決。故美國聯邦法院對於受刑人控訴監獄當局侵犯其人權的案件,多半採取「袖手旁觀」態度(Hands-off Attitude),其理在此。參見,John R. Kennel, Prisons and Rights of Prisoners,72 C.J.S. Prisons §11(2007).此外根據統計結果,美國受刑人提起訴訟之相關統計數字(1970-2001)顯示,每一年提起法院訴訟救濟的比例,1997年至2001 年都在1-1.5%左右,其他年份都在2-2.4%左右,似乎比例也不高。引自MargoSchlanger, Inmate Litigation, 116 HARV. L. REV. 1555,1583-84,1586(2003). [13]德國下薩克森邦司法執行法第134條(§134 NJZvollzug)第5項之規定。這也逐漸成為各邦的共識,以調節法官保留制度的僵硬及不專業弊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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