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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德國將監獄處分及拘留所處分的救濟交由刑事執行庭法官救濟,雖然獲得單一法律救濟的便利,而刑事執行庭法官也因專業需求,勢必要對監獄與拘留所實務進行更多的瞭解,當不至於對其生態感到生疏。一般刑事庭法官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較為熟悉,反而鮮少接觸監所運作,無法對監所處分的合法性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作出妥適決定。故德國專業的刑事執行庭法官,不至於一方面極端成為天馬行空的樂觀主義者,或是反方面,成為一昧維護監所決定的橡皮圖章。這是德國制度在「功能」上的一大特色[18]。
儘管德國將監所處分之法律救濟交由普通法院刑事執行庭,而非循行政訴訟之程序。不過在刑事執行法制定前,則是透過法院組織法導論法(EGGVG)的暫時立法,將德國行政訴訟法的訴訟種類與訴訟程序引入。此後這些條文又為刑事執行法所採納。故德國監所的處分救濟程序,雖然外表示由刑事法院進行,但實質的訴訟程序規定與種類則是採行行政訴訟之規定[19]。
若以德國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論,德國藉由特設的專業之執行法院,具體審查監所處分,本質上仍具有行政訴訟性質,亦即分別採納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優點,所創出的新型救濟程序。
(四)三種救濟程序之取捨
由本號解釋並未推翻釋字第六五三解釋所宣示之立法者可以決定採行何種訴訟救濟程序來解決看守所處遇的爭議問題,故仍留下了三種立法選項:
1.行政訴訟救濟程序
不可否認監獄處分與看守所處分都具有行政處分的色彩,特別是監獄的申訴處理(由法務部負責最終裁決),已具備訴願的性質,學界亦認為對申訴處理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只是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不採此見解。
再者我國對於司法行政領域的行為,例如對於申請假釋之否准(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交由行政法院審理,此種承認司法行政處分應是行政處分之一環的見解,應逐漸成為學術界與實務界的主流。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已明文將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收容目的之行為,排除在行政程序法適用之外,對透過行政訴訟解決看守所處遇救濟問題的主張,增加莫大阻力。
惟事在人為,行政程序第三條的排除規定,並非能阻止立法院就看守所處遇救濟之問題,另行制訂特殊規定。只要將刑事訴訟法保留給法官決定的部分,仍維持採行刑事訴訟方式救濟外,亦可明白規定對看守所的申訴決定,可向上級機關提出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程序是解決看守所處遇爭議的妥善手段。且刑事訴訟救濟程序,無法審查處分是否僅屬不當,而非違法。看守所很多處遇或處分都具有時效性,例如關禁閉、隔離處分(釋字六五三號解釋原因案件)均可能僅有數日之。在此情形,最適當及最有效的救濟手段當屬「停止執行」。此外,看守所許多處分或處遇,即使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者,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宜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爭訟模式,明定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之,而非依照平常之行政訴訟程序。
就此而言,德國刑事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便有所謂請求「暫時保護」的制度,賦予受刑人認為監獄處遇有即刻侵害其權利之虞,及日後救濟將無濟於事時,可免除申訴先行的程序[20]。
2.刑事訴訟救濟程序
我國若採取刑事訴訟救濟途徑,必須在許多層面上脫胎換骨,重新設計形塑方可。由上述德國法制的特色可知,我國在未對刑事訴訟法作全盤修正、增訂專業之法庭與法官承審此類案件,並採行類似行政訴訟之急速救濟制度前,不可將目前刑事訴訟制度強行套用在此類案件中。
3.特設新的救濟程序
至於是否應當特設新的救濟程序,當亦是可行的選項之一。其實不論是採取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救濟途徑,勢必對現行制度均要進行大幅度修正,實質上也是新創救濟制度。
基於各種看守所處遇之性質不同,可分採多種救濟模式。例如羈押處分、禁見、使用戒具等本屬於法院應為之決定,即可採取刑事救濟途徑;若純屬看守所之處遇,例如通訊的管制、人身處罰及嚴重影響人權之措施,視為行政處分分者,可循行政救濟之體系;若僅屬看守所管理事項,例如不准紋身、抽煙、房間分配、冷熱水供應等措施,則只採取申訴一途。
故本席認為針對看守所處置「多樣性」與「即時性」特色,應另行設計適合的救濟體制。其情形正如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所提及之「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見解。」[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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