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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綜論實務上之見解已經形成監獄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制度,惟有透過修法方能加以更正。然而在隸屬關係與督導關係更複雜的看守所,則救濟途徑更行模糊。
就以處分的權限而言,看守所的權限即不如監獄完整。雖然羈押法第六條也有類似監獄行刑法第六條之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且依羈押法第四條:「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但檢察官這種「視察」與接受申訴之權,是侷限在法律所賦予的權限範圍之內。例如監獄對戒具的使用,禁見與否,可由監獄單方決定;而看守所對類似的處分,需由法院或檢察官決定之(羈押法第五之一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O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法院或檢察署對看守擁有督導之責,便僅限於刑事訴訟法明示之事項。
至於其他看守所的管理處遇措施,羈押法亦有大幅度援引監獄行刑法之條文(羈押法第三十八條),仍由看守所決定。就此範圍的申訴,檢察官或法院收到後,交由看守所進行申訴處理或評議。除非認為申訴內容涉及刑事責任,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途徑處理,否則法官或檢察官不會對申訴之內容進行審議。
由上述可得知對看守所處遇的救濟,循刑事訴訟救濟途徑者甚少,且多繫於刑事訴訟法已明定之事項,此部分交由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無問題,也與日本制度相同。至於純粹看守所之處遇行為則與督導機關之法院或檢察官無涉,應和監獄處分相同,具有行政處分的特徵,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但實務上仍不許也!
看守所與監所應集中在同一管轄體系,既然法院與檢察官對於看守所的督導關係,只是形式上,而非實質上的監督關係,法制上亦應將看守所直接隸屬法務部,而非高等法院檢察署之下。不少國家將看守所與監所合併設置,一併管理,此時兩者隸屬相同監督機關的前提,必不可缺。
(三)純粹刑事救濟程序的法例—德國法制的參考
在本號解釋創設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途徑的過渡法秩序,雖然立法院日後仍有可能採行政訴訟途徑,或另設特別的救濟程序,但採用刑事訴訟救濟途徑的可能性,幾已呈定局。
本號解釋這種獨鍾「刑事訴訟救濟途徑」之看法,似乎與我國審判實務長年來視羈押被告為刑罰權實施之一環,且羈押既然是法院所決定,而由看守所執行,故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來處理因羈押而產生的事宜,是為常態。
然而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接近的德國,將羈押的決定權交由法院裁定,也附帶將受羈押被告對看守所的處置救濟,交由普通法院刑事執行庭審理,故德國模式可作為我國法制的參考借鏡。
德國在一九七六年三月十六日通過的刑事執行法(Strafvollzugsgesetz)[17]第一O八條規定,監獄受刑人得隨時向院方、視察人與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權;第一O九條規定,監獄受刑人得對監所的處置或不作為侵犯其權利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受理訴訟的法院為監獄所屬地方法院之「刑事執行庭」;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對於刑事執行庭所為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高等法院之刑事庭。
然而德國法院的刑事庭中特別設置刑事執行庭(Strafvollstreckungskammer),乃一九七五所新設,這種法庭又分為大法庭(三位法官)與小法庭(一位獨任法官),負責對監獄處遇執行的起訴進行審判,而且不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審之程序亦同。另外對於被告的羈押,則依德國刑事訴訟法(Strafprozessordnung,二OO八年七月八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應羈押在拘留所(Vollzungsanstalt),這是由各邦行政部所管轄,與監獄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羈押被告之權利僅在為維持拘留所秩序必要限度內,方得限制之;同條第五項規定,唯有在防止受羈押人暴力行為、逃亡、自殺或自殘等行為時,方得採取束縛其人身自由之措施;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本條規定所採取之限制人權措施應依法官之命令為之。在緊急狀態時,得授權檢察官、拘留所所長、其他官員或視察者為之,但事後應獲得刑事執行庭之法官許可。
由上述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由法官決定拘留所的處分。雖然在許多的拘留所措施,例如會面、居住安排等仍由所方決定,仍需法官最後的決定。這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羈押被告仍非犯罪確定受刑人。故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受羈押被告應當儘量和監獄受刑人分別拘禁,其理在此。也可見得德國拘留所與監獄經常合於一處。至於不服拘留所處分向法院請求救濟後,亦可向邦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上訴審議階段亦以書面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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