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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2.法院救濟的範圍宜援引重要性理論
提供受羈押被告充分的法律救濟是確保人民訴訟權,也是履行「無罪推定」原則的一環,然而立法者亦應當整體評估應給予其多大的法律救濟之範圍。
按以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的目的,在開拓行政救濟途徑的可能性為宗旨,這種改革勢必會引發骨牌效應。對受羈押報告權利之救濟,須全盤考慮公務員、大學生及軍人等,能否一樣獲得充分的法律救濟。否則,替國家盡心盡力服務一輩子的軍人及公務員,如其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保障之密度,竟然比不上受羈押被告或監獄受刑人,國家豈非有辜負這批廣大之公僕乎?
在此立法者的形成空間即受到壓縮。就以公務員而論,仍然適用德國烏勒教授(C.H.Ule)所創出的「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之二分法,依其受侵害權利的種類,分別可提起復審(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與行政訴訟(公務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或申訴與再申訴(公務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兩種途徑。至於軍人,尚未如公務員般建立完整救濟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範圍最寬廣者,當屬大學生與,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已一概許可學生就其受教權及其他權利遭到大學侵害時,得提起行政爭訟。
就此而言,也應與看守所處遇頗為相近。大學對學生一切不利處置,包括學校的管理措施,皆許可學生提出行政救濟,檢視是否會有過度開放之嫌,或是應採行「重要性理論」,讓立法者審慎決定哪些重要權利受到侵犯時,方予以救濟之機會?否則完全「遁向行政訴訟」恐有損大學自治之原則[14]。
本席認為立法者日後在決定看守所的處遇之法律救濟時,不妨遵循重要性理論,選擇當處遇涉及重要權益方面(例如限制人身自由、會面管制、隔離居住)等,方許可向法院提起救濟。至於其他看守所管理事項,仍循申訴制度加以救濟[15]。
3.監獄處分的救濟法制是否應一併改革?
本號解釋雖然重心置於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當如何救濟之上。其實不論就問題的本質—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以及所應依據之法理來觀之,都和監獄有甚高同質性,故看守所與監獄的管理處置,常可相提並論。
監所(監獄與看守所)都是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的場所,來自於赤裸裸公權力的侵害。除公權力的可能侵犯外,受到監所所客觀環境的侵犯,機會更多,其羈押被告與人犯之多,彼此品性差異之大,與接觸之密,均會對個人人性尊嚴甚至健康生命等產生重大影響。故被關押者的人身自由與人權與監所內部管理良善與否,息息相關。無怪乎監所有「人權死角」的評稱。法治國家應盡量使法治的陽光,照入到此死角也。
監所雖然有極大的同質性,但也有相異之處。彼此功能並不一致。監獄有教化作用,而看守所則無;且受羈押報告仍為犯罪未確定之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肯定其與一般國民仍有充分的人權,只能受到符合羈押目的之限制。故看守所在上管理較為寬鬆(例如可穿自己衣服)、為了生活起居的舒適性,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不違反看守所規定的前提下,許可自行付費購買使用需要之生活、娛樂及營養用品等,看守所只是「暫居」之場所也。
監獄管理上雖然比看守所嚴格,但為保障人權起見,不妨儘量讓監獄的人權水準與看守所一致,亦為法治國家所應追求之目標。
故要立法者在短期間內設計出一套既能符合監所管理功能,同時最大幅度保障人權的法院救濟的程序,的確不是簡單的任務。
4.我國監獄與看守所的隸屬與監督關係並不相同
儘管監獄與看守所有極高的同質性,理應依據同一法理、同一法律救濟制度來解決管理處置的爭議問題。同時任何涉及看守所處分救濟法制的更動,必然會連鎖反應到監獄處分救濟的改進之上,反之亦然。故兩種制度的同步改革,有其必要性。
反觀我國卻面臨一個困境,即監獄與看守所卻是分屬兩個不同的機關: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而監獄隸屬於法務部。更重要的是看守所多了一層法院與檢察官的「督導關係」。
依看守所組織通則(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而依監獄組織通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一條規定:「監獄隸屬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既然看守所隸屬在高等法院檢察署,則應只受其監督。
但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又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呈現出看守所雖然只有一個上級機關—行政隸屬與監督機關(高等法院檢察署);卻有兩個無隸屬關係,卻有督導關係之機關(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比起監獄上級機關僅有法務部,看守所的行政隸屬與督導關係顯得複雜許多。
先以監獄而論,若監獄對受刑人給予之處置,例如戒具的使用、生活起居的限制、監獄處罰措施的課予,均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也屬於國家基於刑事教化政策所為之處分,且監獄隸屬於行政體制,皆構成可提起行政救濟的特徵。故我國學術界普遍認為,監獄處分應當列入行政救濟的範圍之中[16]。
然而實務上的見解,卻認為監獄處分既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之規定採申訴制,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也規定典獄長對於該處分認為有理由時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否則應轉報監督機關為之。故監獄行刑法所特設的申訴制度,由監獄主管機關之法務部擁有申訴事件最後決定權。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依本法提起爭訟。」監獄行刑法的申訴規定即可符合此「法律別有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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