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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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2.聲請人應當特別保障其救濟權利 在此觸及釋憲制度一個極為關鍵的問題—原因案件的救濟機會。這個在我國憲法學上已聚訟盈庭的老問題,看樣子,也到必須「攤牌」之時刻。 當釋憲聲請人獲得釋憲有利之結果時,應當許可其就原因案件提起救濟。至於釋憲機關宣告「定期失效」,或「定期檢討」後,為顧及法律安定性,以及法律實證主義之精神,對於合憲性有瑕疵之法規範,率多承認在未修正前之過渡期間內,仍有效力[4]。惟此時強制法官或公權力機關適用有違憲瑕疵之法令,的確會牴觸其良知,且缺乏正當性。故較先進之法制,例如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中,已增訂規定,許可法院在個案審理時,如基於公共利益或人權之保障,得停止審理程序,待新法修正後,再審理之[5]。 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之現在,依我國目前的法制,的確存在了此巨大缺憾,釋憲聲請人歷經長年的訴訟與釋憲過程,獲得了法規違憲性的確認,只不過失效時間延遲,或是有待立法者的修法改正(違憲檢討之宣示),卻無實質的救濟實益。以致於外界有「贏了釋憲,卻輸了官司」的感嘆。 故國民提起釋憲,雖為自己權利而奮鬥,但同時也有助於國家法制的進步,與人權體制的完善。若就此貢獻而言,理應給予個案正義的「特殊獎勵」(Bonus)。本席以為,大法官之所以不願或無法宣告「即時失效」,實擔心宣告後,留下之重大法律漏洞,仍待填補。故必待立法者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制後,各級法院法官方獲得「依法裁判」之法令依據。除非該法院運用現存法規範之解釋方法,已獲得足夠作出合乎釋憲意旨之判決,即無所謂「法規匱乏」(Normleer)之現象外,否則硬要交付法院承審救濟,將迫使法官面臨判決「無法可依循」或是「法官造法」造成法秩序混亂不一之窘境。本號解釋宣示受羈押被告可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提出準抗告,但法院在過去並無審理此類爭訟之前例,且相關規範(判例)皆欠缺下,應如何判斷?顯然面臨「無法可依循」之困境。故本席主張應透過法律規定,在此定期失效與定期檢討之情形,釋憲聲請人之再審期間,應待新法制定或修正後一年後方屆滿之,方可確保釋憲聲請人可依合憲法規範獲得再審之救濟機會[6]。 3.本號解釋未真正解決「定期失效」或「定期檢討」的問題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為全國受羈押被告開了一扇特別救濟之門,雖僅針對受羈押被告,而無通案性質的效果。亦即未建立「制度性保障」救濟效果,所有日後釋憲聲請人,針對定期失效或定期檢討之法規範,並不當然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仍待大法官個別案件性質的「開禁」,才有獲得救濟的可能。 聲請人聲請意旨原本希望大法官能打破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的宏偉意圖,即使宣告「定期失效」或「定期檢討」,而仍可獲得即時救濟的「通案正義」,卻未能成功。本號解釋對此仍未動其根基,看來撼動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革命,尚未成功,仍有待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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