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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真理捍衛者的躁切,常常比真理的對手對真理的攻擊,更令真理痛苦。
美國開國元勳 湯瑪斯.潘恩
大法官 陳新民
本席肯定多數意見之關切受羈押被告擁有充分人權,特別是訴訟權利之高貴情操。本席卻不能贊同多數意見對此問題操持浪漫情懷。按構建看守所處遇的救濟法制,必須解決千端萬緒的問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過度簡單化審視此問題,並開出不實際的救急之方。質言之,看守所為羈押犯罪被告之場所,而被告之羈押必經嚴格的法定要件及法院認定程序(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故看守所之管理方式有多樣性,不服管理方式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一律宣示「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儘管此宣示僅是「暫時性」—僅適用在立法院制定關於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的法律救濟程序之前,惟本號解釋公布後,全國所有受羈押之被告,即刻可對看守所之處遇提起申訴,並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提起準抗告。
本席不僅擔心本號解釋公布後可能引起的「濫訴風潮」,將巨幅加重各看守所處理申訴與法院審理救濟之重擔。更重要的是,本席無法贊成本號解釋逾越了立法與司法的應有分界,此種「失之急躁」,不能「謀定而後動」的思維方式,開出的「外行藥方」,將造成我國法治秩序的混亂。
本席既不能認同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此問題所建立之「過渡法秩序」,更無法贊同多數意見特別針對聲請人十二年前遭受看守所予之隔離處分及其他不利決定,賦予其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對此聲請人已假釋出獄之陳年舊案,已無救濟之實益,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為何特別為此開啟救濟之大門?謹提出不同意見如次,以闡析此「簡化答案」後的複雜難題。
一、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的「補充解釋」
本號解釋的主文提及到本號解釋在「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既然提及「補充解釋」,依我國釋憲實務之一貫見解,是「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並不明確,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是否已有上述不明確之瑕疵?本號解釋是否能澄清疑惑或修正填補瑕疵乎?恐怕皆未必也。
(一)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的內容豈有不明確?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的標的與本號解釋完全相同,都是針對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羈押被告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言下之意,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兩號解釋皆以上開條文是否違憲進行審議,且都獲得違憲的結論。
惟不論在理論的敘述上,以及針對系爭規定的補救方法上,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都無值得非議之瑕疵。就以系爭規定的「落伍性」而言,該號解釋一針見血地指出:
「按羈押法第六條係制定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系爭規定既然已有違憲之虞,大法官理應宣告「即時失效」,然該號解釋卻認為看守所的管理方式種類甚多,可能處理的方式與管道不一,除非另起爐灶,否則無法宣布系爭規定違憲立即失效,而可當然適用某一種訴訟救濟之程序(即使暫時性之救濟制度亦然)。故定下兩年期限,要求相關機關妥善規畫相關制度。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下列的說明,已極為清晰: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該號解釋中,大法官採行「定期檢討」,而非效力更強的「定期失效」之宣告類型。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中雖未明示其理由,但由整體文字意旨,當可推知,欲建立一套妥善的看守所處遇救濟程序,並非易事。即使採取定期失效的嚴厲手段,也未必能促使立法機關迅速完成相關修法,故採取較和緩的定期檢討之類型。這種期盼與高度尊重立法院、而非逼迫立法積極作為的態度,亦非有可予指摘之處。
綜論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在論證之周延性,文字流暢度及文義清晰性上,都無值得補充解釋的瑕疵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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