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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涉及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因該號解釋認: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聲請人乃據系爭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下稱系爭終局裁定),以系爭解釋「非即時失效」,「並未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有利」,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繼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就定期失效之違憲解釋,其聲請人即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是否可於失效期限內聲請再審一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解釋。
本院多數意見認聲請補充解釋具有正當理由予以受理[1],並認聲請本院解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應許其於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向法院請求救濟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中,未就原因案件當事人何以得於本院作成定期失效之違憲解釋後,於失效期間內而相關法規尚未修正公布前,仍可向法院請求救濟,又何以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等意旨,明確闡釋其論證理由,而逕以一語獲致其結論,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一、不附理由的補充解釋:解釋理由書應記載關於解釋文之法律上論據
本件解釋所涉及之系爭終局裁定,係以系爭解釋非即時失效,並未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有利,是聲請人據之提起再審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非以行政法院對原因案件並無裁判權而認程序不合法。是就系爭解釋之原因案件得否提起再審,行政法院仍認有裁判權。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逕自剝奪行政法院之裁判權,而認應向裁定羈押法院請求救濟,似應附具法律上之論述。對於類似六五三號解釋之論理,本院原則上基於尊重立法機關對於法律制度之形成自由,不逕自代立法者決定。例外時,如本院於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於解釋理由書中,至少亦以「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說明其理由,本件解釋亦當如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似有解釋不備理由之虞。
二、聲請人將「再度」無法獲得權利救濟的補充解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原因案件當事人,得向裁定羈押法院依準抗告程序提起救濟,對人民權利保障尚欠周延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如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惟查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處分存在而由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然如本件解釋聲請人即原因案件當事人,因其刑期已執行完畢出獄,實際上將因此於法院請求救濟時,仍無法就申訴決定加以實質審查。縱認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對申訴決定不服,得向裁定羈押法院提起抗告,並獲致勝訴判決,由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遇或處分,對其仍無實益。除於依本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意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是處分如已失效或執行完畢,除非有可得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否則仍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解釋對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於其處分以執行完畢,何以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其有何可得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多數意見於此均未予論述,亦嫌速斷。
反之,如以受羈押被告所受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其性質為行政處分,進而援引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之見解,並依據現行實務作法,於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可提起確認之訴,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對聲請本院解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或受羈押被告而言,其權利保障較為周延而確實。
【註腳】
[1]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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