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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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號解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平凡中寓有深意。這是大法官首次針對憲法解釋認定系爭規定不足保障人權,諭知有關機關限期改正,而有關機關逾期仍未改正時,該如何救濟的問題,所作的補充解釋。就此種持續的違憲狀態,本號解釋除了釋示嗣後的一般性暫時救濟途徑(解釋文:「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外,更罕見地秉持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1]、第一八五號[2]解釋之意旨,針對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的聲請人,釋示了溯及的個別性救濟途徑(解釋理由書:「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3] 本號補充解釋意謂著大法官開始嚴肅思考如何貫徹憲法解釋的意旨。本席衷心期盼全體大法官能夠再接再厲,更進[2]及原聲請(解釋之)人依據有利之憲法解釋,循再審途徑尋求救濟時,如何確保憲法解釋之意旨能貫徹於再審判決(避免發生口惠而實不至的情形)? 【註腳】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3]受理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乃屬當然。參見刑事訴訟法(103/01/29修正公布)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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