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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應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1.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參照)。
  2.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第 554 號及第 696 號解釋參照)。
  3. 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4. 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
  5. 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系爭規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
  1.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 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 81 卷第 51 期(上)第 152 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3.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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