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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6]係間接使用重大明顯瑕疵用語。
[7]法務部版行政程序法草案,八十三年四月,第一百十四條說明。
[8]Kopp/Ramsauer, VwVfG, 7., Aufl., 2000, 44, Rn. 7.
[9]München BayVBl. 1994, 53.
[10]Vgl. BverwG DVBl. 1985, 624.
[11]關於比例原則之適用,參考陳新民,<論憲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收於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1996,頁181以下;許宗力,<基本權利對國庫行為之限制>,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1994,頁1以下;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62期,1999,75頁以下。
[12]Vgl. K.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19 Aufl. Rn. 492 ff.
[13]係間接使用重大明顯瑕疵用語。
[14]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如果少數黨派有把握於國會獲得多數支持,則再依程序翻案即可。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於總統選舉或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透過民主程序儘可加以封殺。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則又有少數政府欲避開國會監督之企圖。大法官即使不介入,政治上自然會解決,否則如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似乎核四建或不建影響我國能源政策與經濟發展,其成敗要由大法官承擔,似乎對大法官過度期待。
[15]參考陳春生,從法治國角度西論大法官解釋中「重大明顯瑕疵」審查基準之適用,收於法治國之權力保護與違憲審查,新學林,2007年,頁47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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