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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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0/04 |
解釋爭點 |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
四、重大明顯瑕疵審查基準聯結因瑕疵程度不同,而產生不同效力 前揭六號解釋,共通特點為以重大明顯瑕疵為違憲審查基準,分別因其有無瑕疵,以及因瑕疵程度不同,而產生相異之效力。詳言之,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認為立法機關之立法過程,在程序上未達「明顯重大瑕疵」,因此釋憲機關不應介入,亦即合憲;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認為,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禁止之明文規定,又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從兩種職務性質而論,復無顯然不能相容或有利益衝突之處,而此一兼任問題,各方仍有仁智之見,則其兼任尚難認為瑕疵重大而明顯,已達顯然違憲程度。」換言之,不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但又指出,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因此,即使未以「重大明顯瑕疵」為由宣示為違憲無效,仍可能依情況如大法官所舉之「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方式為之;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針對國民大會修憲之程序,大法官認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因此其行為違憲無效;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關於行政院對於核四預算不執行,雖未明示使用「重大明顯之瑕疵」之基準,但從其將預算執行區分成三類,其中第一類即「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構成違法,而本案爭執之核四預算執行雖執行過程瑕疵,卻是屬可以補行之程序者云云文字,採取者似為「警告性宣示」。 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則認為,兩岸關係條例系爭規定,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釋字第七一二號之本解釋,則認為雖無重大明顯瑕疵,但仍未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而違憲無效。 五、重大明顯瑕疵理論之定位-從屬性 依德國學界見解,於重大明顯瑕疵之定性,應屬從屬性質,亦即只有當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適用範圍時再探討是否屬第一項之適用對象。相反地,當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有疑義時,則應依第一項原則加以解釋。在我國司法院於違憲審查,援引重大明顯瑕疵理論時,亦應同樣適用,換言之,當國家機關行為牴觸憲法明文規定時而無效,則依各該憲法條文為審查基準,而不須用重大明顯瑕疵理論為審查基準,即各該憲法條文之重大明顯違反,固包括於意涵較廣之重大明顯瑕疵概念中,但只有當未有明確之憲法條文牴觸,但卻顯然違反法治國之憲法一般原則、憲法之價值秩序與社會一般觀念時,則依情況可援用重大明顯瑕疵基準,因此應定位為從屬性格,但並不否認其具有高位階。 前述第一類型,其常適用於從屬(補充)之地位,亦即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所述:「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 前述第二類型,即使無重大明顯瑕疵,但仍應受比例原則之審查。是以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對地,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指出,「至於何種公務人員之何種職務於兩岸關係事務中,足以影響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釋憲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宜予以尊重,系爭法律就此未作區分而予以不同之限制,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此乃呼應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之意旨。 六、重大明顯瑕疵理論用於違憲審查之評述 (一)重大明顯瑕疵理論本身即表示大法官違憲審查權之界限,換言之,若相關案件(即本文所述第一類型案例)未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則大法官並不宣示其違憲;若有瑕疵,而瑕疵未達重大明顯時,則因瑕疵程度不同而以「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所謂「警告性宣示」)等方式為之。 (二)大法官一開始運用重大明顯瑕疵理論,主要用於政治性高者(如前述第一類型之「憲法中具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成立之基礎」型之釋字第三四二號、釋字第四一九號、釋字第四九九號及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13]),即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總統提名副總統與行政院長之權限行使、對行政院重大政策變更程序與對國民大會修憲行為之審查,尤其集中於國家機關憲法上行為中之程序瑕疵行為。其後之用於兩岸關係條例則屬「涉及基本權利本質內容之限制」型,即釋字第六一八號與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第二類型之審查須同時受比例原則之審查。原先適用於國家機關之憲法上行為之程序瑕疵方面,後來之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二號解釋則適用於立法行為之實體瑕疵方面。 (三)值得注意者為,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將重大明顯 瑕疵理論亦適用於對修憲機關之修憲行為,即大法官以「依憲法修改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為據,認為國民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系爭憲法增修條文,乃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此為外國較少見之例子。 (四)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一九號及第五二O號等三號解釋,均有政治上之少數,企圖於國會之外另闢第二戰場,將大法官捲入以求翻案之跡象[14]。而本院援引重大明顯瑕疵理論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美德日之明白性理論不完全相同,卻對於我國憲政爭議能適時妥切地解決(例如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一九號、第四九九號及第五二O號解釋),堪稱本土發展出來之違憲審查基準,值得肯定。 (五)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九號及第五二O號解釋所用之「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警告性宣示,究竟其效力如何?各方解讀有極大之歧異,有主張將此種方式廢止者,本文則肯定此二效力類型之存在,惟本院仍須繼續致力於對未達重大明顯之瑕疵行為,如何「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類型化或提出一些標準,此為重要課題[15] 【註腳】 [1]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與本號解釋則稱明顯重大瑕疵。 [2]凡國家機關行為包括行政院、立法院、總統與(過去)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行為,司法院、考試院與監察院亦包括在內。 [3]即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所述「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 bzw. 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 [4]同上述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 [5]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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