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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貳、系爭規定應屬全部違憲,而非一部違憲
一、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僅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不予認可部分違憲。系爭規定之其他部分(即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非其配偶之子女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而法院亦應不予許可部分),多數意見認為並未違憲,僅於解釋理由書末段附帶要求相關機關適時檢討修正。就此,多數意見所持理由包括就兩岸事務立法審查標準為須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系爭規定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限制」部分已屬過當等(然其並未論述系爭規定不許可「人民收養非其配偶子女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部分是否過當)。本席就此持不同意見。
二、多數意見援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意旨,以「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然基於如下理由,本席認為不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外創設「明顯重大瑕疵」之標準:
(一)此項「明顯重大瑕疵」之要件,究竟是否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公共利益」之要件或「必要」之要件之判斷基礎,抑或屬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外之獨立判斷基礎,多數意見並未加以論述。該「明顯重大瑕疵」要件,在解釋憲法之地位與功能上,甚為混淆。
(二)如以「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等標準作為判斷基礎,則不僅兩岸事務之立法符合此等標準,多數其他法律亦完全符合此等標準。以此等標準作為尊重法律規定及限於「明顯重大瑕疵」始得宣告違憲之理由,豈非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幾乎均須以「明顯重大瑕疵」為審查基準;且豈非放棄或迴避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從事審查之職責?
(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增進公共利益」及「必要」之要件,已足以將「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等因素納入考量。蓋「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屬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是否為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的問題;「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等因素,則涉及代表多元民意之機關是否確實依其所掌握之充分訊息,制定對人民權利形成最小限制手段,以達成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是憲法第二十三條已經提供相關的考量因素及審查彈性;應無針對兩岸立法,另行創造額外審查標準之餘地。
三、本席雖說明收養權在各國均受較大程度的公權力介入,其理由主要在於保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然此並非謂職司釋憲之機關對於收養權之限制規定,不得加以審查。憲法所設定之明確審查標準為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條謂:「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自應以該條為審查基準。本席在以往所提出之意見書中多次闡述該條之適用:依該條規定,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為之(某些情況下,亦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如非以法律為之,無論其理由如何正當,均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在確定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基礎之前提下,尚須進一步確認有無「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則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則應再進一步依該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予以審查。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此種分析方法不但較符合我國憲法體制,且容許釋憲者依據客觀因素進行實質的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有其客觀性。[2]本件情形,系爭規定於形式上雖屬法律之限制而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要件;且系爭規定雖有「增進公共利益」之重要目的(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提及人口政策、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等公共利益);然系爭規定未為本解釋宣告違憲之部分(即法院不應許可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非其配偶之子女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部分),應無法通過如下標準之檢視:
(一)有關「系爭規定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之要件:多數意見認為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係「鑑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故目的正當,且限制許可收養要件將「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然收養除受民法所定條件之限制外,尚有其他法律之諸多限制(如非訟事件法第一一五條所規定審查收養人職業、健康、資歷、訪視調查與評估報告等);有能力從事收養之臺灣地區人民,並有意願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且可獲得法院認可者,應非「大量」;此其一。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特別是收養兒童),對語言文化衝擊更小。且多數臺灣地區人民之祖先或父祖輩或自身係由大陸移居來臺,血統、語言、文化相近,更易使被收養者融入家庭與社會。反而應較無人口衝擊或失衡問題;此其二。大陸地區對其人民受境外收養,亦設有嚴格之年齡及其他限制規範;此其三。換言之,限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與人口發展、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之關係,並無明顯關聯。系爭規定對於目的之達成所可提供之貢獻,並不明確。
(二)有關「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之要件:我國現階段已有相當嚴密之入境管理機制;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在條件及數量上均受相當限制。[3]如顧慮大量或虛假之大陸地區被收養人來臺,則應以入境、停留或居留之規範管理,始能達成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目的。系爭規定客觀上既非無較不侵害收養權之措施存在,應認其全部均屬違憲。
【註腳】
[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第340頁(2007年)。
[2]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第六九三號、第六九六號、第六九七號、第六九九號、第七O二號、第七O九號、第七一一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
[3]參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及內政部所發布之數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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