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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三)收養行為應受公權力介入;其與家庭權應受較高程度的保障有所不同:國際人權條約所承認之基本權,有較高程度的神聖不可侵犯性及無條件性。國家原則上不得對基本人權為不當介入、干擾或限制。就家庭權(包括組織家庭及維持家庭的隱私)而言,國家對其自應不得為過度介入。例如,法律雖可規定近親不得結婚,但卻不得規定結婚對象之適當與否須受公權力審查。然收養則並未受國際公約承認為基本人權。此係由於收養關係之建立,不僅涉及收養者之自由意志,亦涉及被收養者之意願與福祉。國際人權公約不但未直接承認收養者有收養之基本人權;反而設有諸多規定,強調收養之規範應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且強調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確保被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各國法律亦均允許且要求公權力介入,以確保被收養者甚至原生家庭之利益。例如,在我國民法下,收養必須經由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被收養者為未成年人時,如法院認為收養違背養子女最佳利益,得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如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亦得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又例如一九九三年跨國收養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於第一條強調,該公約目的在建立防護制度,以確保跨國收養情形係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並使其在國際法下之基本權受到尊重(to establish safeguards to ensure that intercountry adoptions take plac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and with respect for his or her fundamental rights as recognized in international law)。倘若將收養權納入組織家庭權之一環,將產生家庭權保障程度之混淆:一方面公權力對於人民組織家庭之基本權應予尊重,而不應介入,另一方面公權力卻又可(且應)介入組織 家庭權一環之收養行為。其結果,有開啟公權力介入人民行使組織家庭權之巧門之疑慮。
三、收養不僅為法律上權利,且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下之獨立權利:
(一)國際條約雖基於允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行為以確保兒童之最佳利益,而未承認收養之基本權,然此並非表示各國不能承認收養為憲法上權利。人民是否有憲法上收養權,自應以各國本身之憲法架構與規定為依歸。
(二)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本條規定之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者,均應以憲法保障之。收養在早期社會,較大的考量係在「為宗族」及「為家」,主要目的係藉由收養立嗣,以傳承家族。此種原因在現代社會已經較為淡薄。取而代之者有「為親」之目的(增加勞力或養子待老)或「為子」之目的(例如收養孤兒;此有協助解決社會問題之功能)。[1]不論收養係為何種目的或扮演何種功能,在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包括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條件下),均不妨害社會秩序;甚至許多收養係對公共利益有相當正面之功能。故收養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文義與內涵,屬該條所保護之自由權利,而非僅屬法律上權利,應可確認。多數意見所引婚姻家庭之保障為收養自由之論述基礎,此部分本席尚有保留,然其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收養權之憲法上依據,本席就此部分敬表贊同。
(三)收養權列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其他基本權利的一種,對於豐富該條之內涵,甚有助益。雖其結果可能導致第二十二條下的權利較為龐雜,甚至較為細瑣,然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制定,並未以該條應侷限於可類型化之重要基本權(如組織家庭權)為前提;且本條之規範意旨亦確有發揮承接漏洞之功能,使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臻於全面。本席認為,關於是否屬於所謂其他基本權利之判斷,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作為審查重點,以決定是否將人民自由權利納入第二十二條之下,始屬忠實落實該條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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