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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五、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有無牴觸平等權之審查完全棄守
歸根究柢,系爭規定所為之限制,係以收養人有無「子女或養子女」及被收養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分類基準,並對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形成差別待遇;復以上開兩項分類基準,係以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特質作為分類基準,依據本院歷來關於平等權審查基準之意旨,本件解釋即應以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判斷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亦即其目的是否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以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性等要件加以判斷[13]。然而多數意見就此洞若觀火的憲法疑義,竟可視而不見,並透過限縮解釋範圍而對於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權最不相符之部分一語帶過,本席深感不解。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以上開兩項分類基準,一方面對於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未考量其被收養人是否為其配偶子女或有其他例外情形而形成過度涵括(over-inclusive);另一方面對於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他國家人民而與所欲追求之重要公共利益有無同樣限制必要而形成涵括不足(under-inclusive)之情形,而構成其限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
如同多數意見所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立法之初,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將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以致臺灣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遭受嚴重影響。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一定之人口發展政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可稱其目的正當,所欲追求者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
然從系爭規定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僅限收養人無子女或養子女始得為之,其限制之手段並非最小侵害之方式,且該手段與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比率或可能性而達成上開立法目的間,未有一定之事理或實證數據足認具有實質之關連性。以臺灣地區目前收養子女之數據而言,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至九十七年,總計為六千四百七十件,平均每年四百零四件,相較於收養其他國家人民總計一百三十九件、平均每年九點三件,高出四十三倍[14]。主管機關雖基於倍數而恐生臺灣地區人民大量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趨勢,使大陸地區人民大量移入臺灣地區而形成人口壓力及社會不安云云。然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規定作有諸多入境許可之設計,諸如來臺性質類別、主觀要件、程序、數額、頻率及期間等條件限制。主管機關並依據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九項規定之授權,就入境及居留許可事務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大陸地區人民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後,仍須依據上開條例及相關辦法之規定申請來臺,每年並有總額管制[15]。是鑑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依據主管機關提出之數據,其數量尚非過於龐大而有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政策與社會秩序之程度,則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收養行為,難謂能有效減少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且禁止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對其組織家庭權影響重大,為減少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尚有直接管制入境程序以有效控制實際來臺人數,而未對人民組織家庭權發生限制或侵害之其他手段可資選擇。是系爭規定以有無子女或養子女為要件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核非直接有效達成入境管制並減少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手段,與立法目的間並無實質關聯。
又主管機關並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若未如系爭規定之限制,將有假藉虛偽收養來臺之虞。惟依我國現行民法收養法制,尚有法院就個別事件是否符合認可要件加以審查,足資杜絕虛偽收養情事。設若涉外收養行為將引發被收養人之親屬連鎖來臺效應,則應就整體涉外收養事件制定一般收養要件以外之限制;又查現行相關規定,除限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系爭規定外,其他涉外收養事件並無相類之法令規定。況依中國大陸現行法制,被收養人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為限,故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未必發生其親屬連鎖來臺之效應。至就僅限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手段,而未限制收養其他地區或國家人民,而對總入境人口為整體管制,與達成臺灣整體人口政策、維持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間,亦難謂有實質關聯。是以系爭規定以有無子女或養子女以及被收養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其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實質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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