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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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0/04 |
解釋爭點 |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
二、本件解釋為本院審理兩岸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合憲性之第三件解釋,亦為第三種審查標準:寬鬆與嚴格審查基準間的擺盪 本件解釋是本院歷來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及事務相關解釋之第三件,卻是論理最為混亂、論據最顯薄弱的一件。 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本院基於其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若採逐案審查,非僅個人主觀意向與人格特質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認同程度難以嚴密查核,且徒增浩大之行政成本而難期正確與公平」,上開限制以設籍期間,區分大陸地區人民與其他國家人民,並與之其他原籍臺灣地區人民間所為區別對待,並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由於「何種公務人員之何種職務於兩岸關係事務中,足以影響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釋憲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宜予以尊重」,上開限制未做區分,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由於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涉及之憲法權利是人民服公職權利,本質上屬工作權之保障,此項設籍十年之限制,已屬對於工作權的客觀限制,依據本院歷來解釋意旨,當以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判斷之;此外,以設籍十年之限制,亦屬以出生地或原國籍等非人力所得改變之特質為分類基準,其所為之差別待遇,亦應以較嚴格之審查基準為之。然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以「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而降低對於工作權與平等權之審查基準,僅以寬鬆審查基準為之,凸顯涉及兩岸事務相關法律與命令規範上,本院介入違憲審查的強度即予以減弱。 從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所採取之寬鬆審查基準,本院於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則擺盪至嚴格審查基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之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號議定書第一條)。尤其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審慎。」換言之,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既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為依據,即認人身自由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而對於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無論是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均應同受我國憲法之保障,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亦無分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2]。 無論是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或第七一O號解釋,所涉及之權利限制主體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相關兩岸事務,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權利之限制,本院於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中,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為納稅義務人,其子女滿二十歲於大 陸地區未經我國教育部予以認可之學校就學者,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財政部相關函釋,則並不因其涉及兩岸事務而放寬審查基準,仍以該函釋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而宣告違憲不予適用,其原因則在於該限制之權利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對於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本院歷來解釋則多以嚴格標準認定之。此又與釋字第六一八號及第七一O號解釋有所不同。以此標準而言,則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權利限制之主體,既為臺灣地區人民,則其所為限制即應與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所採寬鬆標準有所區隔[3],下一個判斷標準始為限制之權利之類型為何而有不同之審查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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