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6號 |
---|
公佈日期:101/12/21 |
解釋爭點 |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
案情摘要 |
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之定價內含營業稅;且賣方於收款或發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交付經財政部核定之憑證予買方,買方即得據以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扣減銷項稅額,申報營業稅,而不以賣方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款為要件。 惟關於法院拍(變)賣程序,財政部77 年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注意事項第3 點第4 項第6 款(已改列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及85 年之台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之二,明定應於稽徵機關徵得營業稅款後,買受人依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始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聲請人永安租賃公司等3 公司為法院拍賣程序之承受人或拍定人,為申報營業稅,分別檢附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申報扣抵營業稅。事經各國稅局主管機關援引上述規定,以尚未向被拍賣物原所有人徵起營業稅款為由,否准其申報扣抵。聲請人不服,於行政爭訟敗訴後,認上開規定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而違憲,分別聲請解釋。大法官先後受理,並以各聲請人主張違憲之標的相同,予以合併審理。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706 號解釋,宣告上開注意事項及行政令函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理由:(一)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亦內含營業稅。(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之收據有公信力,且其內含之營業稅可得計算,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三)上開規定附加稅款徵起為填發繳款書之要件,排除法院所出具之收據及相關文書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牴觸營業稅法32 條1 項所定賣方應於收取價金時開立憑證、33 條3 款之財政部核定係對賣方所開立憑證為之(非命以稽徵機關開立憑證為限)之規定,使買方不能依營業稅法15 條1 項將拍定或承受價額中受轉嫁之進項稅額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影響其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乃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大法官並指示相關機關應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可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與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 條第3 款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
1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