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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6號
公佈日期:101/12/21
 
解釋爭點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意見書認為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有關認定系爭規定(即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與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中,如解釋文所述之部分,以下同)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論述,不僅係出於誤解系爭規定之客觀規範功能,其論述理由顯然不能成立,而且已不當擴大適用租稅法律主義。此外,就促使相關機關儘速協商解決問題之目的而言,將爭規定宣告違憲且應不予援用,係屬不必要之舉,復造成持有稽徵機關依系爭規定填發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之買方營業人,未能適時行使扣抵進項稅額權利之不利結果。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法狀態:為說明方便,並期能整體瞭解,先將相關規定對照如下:(被宣告違憲之行政命令部分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以粗體字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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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中華民國88年6月17日財政部(88)台財稅字第881919877號函發布修正)第4點:「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 %。」
二、從上開法律規定分析:如要執行法院出具適當之收據,並由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核定此類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有賴相關公權力機關積極協商、合力解決
1.如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言,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執行法院於拍定或承受價額後出具之內含營業稅額之收據(非統一發票),除載明營業人(即債務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外,亦應載有營業稅額,或至少可從收據連同其附件記載內容識別並依一定公式計算營業稅額,且均經財政部核定後,始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惟目前似尚無此類憑證。
2.財政部與稽徵機關均無權限或義務出具進項稅額憑證。
3.對拍定人或承受人而言,因無進項稅額憑證,不能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於該拍定或承受價額中受轉嫁之進項稅額,扣減其當期之銷項稅額,於法自有未合。惟此乃因公權力機關運作不協調所致,有賴相關機關積極協調、合力解決。
三、從上開系爭規定分析:客觀而論,系爭規定之規範功能僅具有補充性、權宜性,當無礙於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具進項稅額憑證
系爭規定係在上開法律規定與事實狀態之前題下所為之規定。其中,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規定法院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另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係因當時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85年7月29日85財稅一字第002201號函請示關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稽徵作業相關疑義,乃以該函規定略以,營業稅款收取或徵起後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因此,系爭規定均係在欠缺依法有效之進項稅額憑證下,財政部在其與稽徵機關之權限範圍內,採行之有利於買方營業人之補救措施。姑不論其是否侷限於稅收之主觀觀點,就系爭規定之客觀規範功能而論,當僅具有補充性、權宜性。稽徵機關斷不可能於營業稅款收取或徵起前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或任何憑證。何況,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7款另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憑證」亦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顯然,客觀上系爭規定無阻礙執行法院調整其收據記載方式與內容後,由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憑證之可能,但這是相關公權力機關應共同努力始克達成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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