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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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01/12/21 |
解釋爭點 |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依據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一OO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法院拍賣貨物之情形,買方營業人須取得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次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始能於報繳營業稅時,持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該規定已改列於於一OO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一O一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另載謂:「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函釋及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本席敬表同意。然本號解釋對於本件核心問題之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權遭受侵害,略未處理;理由書對於本件所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類型,則容有斟酌餘地;且本號解釋所造成對第三人之「溢出」效果,亦值加以說明。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本件核心問題: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權遭受侵害 一、有關侵害財產權部分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其所稱財產權之範圍,顯不限於私法所規定之物權與債權及若干公法所創設的智慧財產權,而應包括人民所擁有具經濟價值之其他財富。財產權保障之方式,包括禁止國家於非為公共利益且無合理補償之情形下,徵收人民財產,或以其他方式相當程度地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或造成人民財務負擔。國家依法課徵租稅,固不等同於侵害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然如國家所要求人民負擔的財稅義務顯非法律所要求或不符正當程序,且其金額(於絕對數目而言,或相對於納稅義務人經濟能力而言)非微不足道,其結果將使人民財產減少,甚難認為人民財產權未因此遭受剝奪或侵害。 (二)營業稅應內含於銷售價金之中(後述);經法院拍賣者,其拍賣價款中亦內含營業稅。參與拍賣程序之應買人依法律規定之程序,於買受拍賣物並向法院繳付款項後,即已依法繳清其應繳之營業稅。由於依原因事件發生當時之法律,國家就營業稅款並無優先受分配之權,故買受人已經繳納內含於拍賣價格之營業稅,由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優先受償或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分配;如有不足,則導致國家並未收足營業稅的結果。財政部透過系爭規定,確保國家於未能由拍賣價款中足額分配營業務款時,將由買受人再為繳納而獲償付稅款(否則買受人將無法扣抵銷項稅額)。其規定使已依法繳納營業稅之買方營業人,無法以其已繳納稅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必須重複繳納營業稅,始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相當於國家要求買方營業人就同一筆交易,繳納二次營業稅。又由於法院拍賣貨物並由營業人承買之情形,其金額於絕對數目而言,或相對於該承買人經濟能力而言,多非微不足道,財政部系爭規定明顯剝奪或侵害人民財產權。 (三)本席就此種對人民財產權武斷剝奪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各項要件不擬詳細分析。以結論而言,此種規定完全由國家角度出發,以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已收到稅款為基礎,決定是否承認買方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而非由納稅義務人角度出發,認定買方營業人既已依法繳納稅捐,自應許其扣抵銷項稅額。甚難認其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之要件。且因其重複要求繳稅之規定並無法律之依據,故明顯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必須「以法律限制之」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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