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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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21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
【註腳】 [1]例如以民國九十八年年初便公佈「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O九八O四五O四八八一號令核定)。 [2]按財政部此估算準則,雖然只有百分之十六的估價標準,一體遵循,似乎並不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裁量基準」,因此種裁量基準多半具有數種選擇的可能性,而由下級機關,依據一定的判斷基準,選擇最合適的裁量結果也。故屬於一種「複式選擇結果」。但財政部此估算準則,既然許可下級機關在個案有實際交易成本的證明時,可以排除此準則的適用,同時,百分之十六的標準,也在一般實際平均交易的標準之上(依據調查各地多半在百分之十二左右),故此準則既然有利於人民,儘管為無彈性的裁量基準,也符合法治國家禁止行政恣意的原則,更符合「裁量基準」的目的,正是避免行政恣意,以保障人民權利之制度本意。 [3]以本號解釋不一定需援引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的情形,正好相反之例,乃本院前一號(釋字第七O四號解釋)解釋之必須接續相關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可參見本席在釋字第七O四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 [4]參見立法院甚多相關版本,均有提及,例如李俊毅、藍美津委員提案,「私有土地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草案條例說明,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二十次會議關係文書,院總第六六六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5]例如台北市政府在民國九十一年據說受贈之土地達二千餘件,金額超過二百二十億。而高所得者,利用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捐給政府,讓民國九十年度的稅收損失六十至七十億。見林奇偉,公設保留地抵稅之演變與探討,稅務旬刊,第二O五九期,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十六頁。此情形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公布的十六趴新制前,情形甚為嚴重,造成國庫大量的失血,據財政部之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O九九OO二一七四八O函)資料顯示,九十二年捐地案件,達一三三一一件,實施十六趴新制後的九十三年,降到二五一六件,九十七年達一五一件。影響國家稅收也由民國九十二年二七八‧二九億元,降到九十七年的O‧O九億。 [6]參見中國時報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新聞。 [7]尤重道,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與法律性質暨制度形成之檢討,律師雜誌,第三二六期,二OO六年十一月,第八十六頁。 [8]如以財政部的相關資訊,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O九四O四五OOO七O號函,在此計算除南區國稅局認為以公告現值百分三十外,其他各局都認為在百分十五、十六為宜。同樣的數據,也出現於:林奇偉,公設保留地抵稅之演變與探討,第二十六頁。於此,論及一般購買價錢為公告現值為百分之十至十六,則可以節稅百分之三十至二十四,如果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四十,則毫無節稅效果可言。 [9]過去本院使用租稅法律主義或租稅法定主義,共計五十一號解釋。分別為釋字第七O三號、釋字、第七OO號、第六九八號、第六九七號、第六九三號、第六九二號、第六八五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七三號、第六六O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五一號、第六五O號、第六四O號、第六三五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O號、第六O八號、第六O七號、第五九七號、第五六六號、第五六五號、第五三七號、第五三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O八號、第五O六號、第五OO號、第四九六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六O號、第四五八號、第四四一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二七號、第四二O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一三號、第三九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一五號、第二七七號、第二四一號、第二一九號、第二一O號、第一九八號、第一六七號、第一五一號解釋。 [10]關於社會補償的概念,可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正八版,民國九十四年,第五百六十七頁以下。 [11]財經界也有不少人主張要善用這種捐地的方式,讓地方政府占用既成道路的案件減少,減輕人民的負擔,但前提要件,必須要將公告地價的現值作合理的打算,並讓捐地者的節稅利益, 控制在適度範圍也。見曾巨威,以公告現值打折取代富人捐的課徵,國政評論,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曾巨威,財政部應善用捐地節稅的白手套功能,國政評論,二OO三年四月八日。都有仔細分析捐地市價與扣抵稅額之間造成國庫補貼捐地者的鉅額損失。 [12]這種情形則便與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不同。該號解釋對於所謂的「推計課稅」,認為:「⋯⋯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便是針對一般頻繁交易的不動產之情形而論,與本案情況不同,應分別對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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