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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第二輸—財政部輸:如果立法院怠於修法,不願意成為眾所矢的,不對相關法律進行修正。財政部只能採取兩種辦法,第一,由於系爭令已廢止,主管機關即「撤手」,不再訂定估價準則。如此一來,對於人民捐贈之土地,只能夠要求納稅義務人「舉出實際交易證據」,否則不允許捐贈土地,作為扣減所得稅額之依據,亦即將舉證要求貫徹到個案;第二,財政部採取「棄守」政策,讓捐贈土地全部依照市價予以扣減,無形中,利用國庫來支付個別的既成道路之補償費。此乃另闢實踐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之門,讓國庫每年大量失血,亦會鼓勵納稅大戶收購這些土地,作為捐贈給政府抵稅之用,而受贈政府也無獲得實益[5]。例如報載澎湖望安鄉自二OO二年開始收受全台納稅大戶捐地節稅,捐贈遍佈全台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達九七七六筆之多,公告現值達四八O億。也因為捐贈過程涉及官商勾結,而引起檢調單位的調查[6]。財政部不論是「撤手」或「棄守」,都是有虧職守,不能替國庫把關也!
第三輸—人民:當現行系爭令以隨本號解釋之公布而廢止,納稅義務人即日起購買既成道路以節稅的目的,即無法實現,買賣沒有任何利益可言。在可預見之將來,如果替代的法律或經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又遲遲未公布,擁有既成道路土地人民,唯一變現之機會便喪失了,成為本號解釋的「受災戶」。
既成道路既然是一個典型的歷史共業。推其責任,早在日據時代就已萌生,光復後又未積極徵收補償,才會成為今日之困局。然而這些既成道路既然已經無法發還給人民,政府又無法以市價補償,唯一辦法便是打折。至於如何的折扣比較合理?各國有無類似的情況可供參考?當是政府與國會應盡之職責,非釋憲的大法官所能越俎代庖。如果政府所定之折扣,符合事理、社會觀念,所定標準並無明顯的瑕疵與偏差,釋憲機關即應尊重其判斷。
就以既成道路的情形而言,既成道路最多的情形則指私有巷道。實務界相關論述中,曾有引述日本的法制,日本對於私有巷道之估價,是以兩邊土地(宗土)的百分之五到十為主,如有建築可能時,才增至百分之十至二十,很少有超過百分之三十者。故學界頗多認為此百分比可作為我國解決相關問題之依據[7]。
國稅局對於既成道路的十六趴補償,乃是依據各地國稅局調查之結果,且各局建議標準,幾乎鮮有超過百分之十二,經過會商後,才採較優之全國百分之十六計算[8]。
故目前國稅局的十六趴,已經相當程度反應出既成道路買賣之特殊性,以及比起其可交易的實質價值,其補償標準超過不少也。且更重要的是,已經陸續減少此類「陳年舊案」的件數也。
故立法院極不可能通過,以全額或明白規定一定折扣的補償的立法行為前提下,同時亦不願意授權財政部制訂一定折扣的法規命令,規定打折後的補償額度,則人民便喪失了目前可以變現的唯一方法。
在可能造成「三輸」後果已十分明顯的情況下,多數意見為何仍堅持必須採行之,恐另有寓意焉!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另一用意,希望透過立法授權的過程(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制定法規命令),亦即透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以下之程序,特別是透過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聽證程序,讓行政機關在獲得授權的同時,可以傾聽民眾聲音,而獲得更高比例的補償機會也,亦是「為民著想」的苦心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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