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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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21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
對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而言,既然捐贈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無其他自由用途的可能性,買賣即缺少誘因。市價不易訂出,即使有公告地價,但也是「有行無市」。更遑論可以比照其他得自由建築、使用之私人土地可言。至於事實上仍有此類土地的買賣,幾乎只有單一的目的—為了節稅所為的捐贈土地之買賣。在這種特殊目的買賣,往往依據買受人所要負擔稅率的高低(百分之三十或四十),而決定其購入成本。因此,交易的數量較為有限、動機單純,也容易統計其買賣價格。 故系爭令之一(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四六四號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明白地表示「如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在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時,才依財政部的核定標準,作為扣除成本之依據。且該核定標準乃由各地區國稅局參照各地同類土地交易的實際狀況,由財政部參照後方制訂之。由此過程可得知,此準則之制定,有一定的程序,且乃各地區國稅機關依據實際查估推論後,方由財政部統一決定。而在個案情形,納稅義務人還可舉證、以更有利於己的實際成本,推翻財政部的統一估算[2]。 故不論核定產生程序,已不失公允,尚無獨斷之可言。而在個案之納稅義務人亦可為有利於己之反論,故無過度侵犯人財產權之嫌也。 因此,本席歉難支持多數意見之過度簡化的甲說,而採乙說,且支持乙說之同仁,幾乎與持甲說者處於伯仲之間,顯見乙說之立理,亦合乎事理與法理也。 二、對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的基本立場—多數意見可能造成「三輸」後果 上述對於系爭令的定性,多數意見與少數意見固然仁智互見,但以多數意見的立論與格局所論,似乎只要此爭論拍板論定—即通過採甲說的認定:對於捐贈任何標的物予政府的估價,俾作為所得稅扣減額之依據,皆事涉租稅義務之大小,屬於重要事項,應當由立法明白規定,或是授權以行政命令定之為必要—,財政部只要獲得立法院支持,在所得稅法(例如在本案所涉及第十七條)中加入一項授權規定,是否一切由釋字第四OO號解釋所引發的(且遺留下來的)相關爭議都會「船過水無痕」乎?多數意見之想法顯然是樂觀的與肯定的。也默示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的解決模式仍應繼續發揮規範力矣! 然而,任何欠缺宏觀想法的決策者,莫不是抱著對於明日樂觀的浪漫態度。然而,未雨綢繆之智者,就是要避免成為「明日愁來明日憂」的「今日樂天派」者。本解釋既然涉及本院釋字第四OO號的解釋標的,吾人要採取什麼態度?如果本號解釋的原因事實,完全與該號解釋無涉,屬於獨立案件。本號解釋硬要連結該號解釋,反而會帶來更困難且不實際的窘境時,本席也贊成不予連結。如果不是此情形,即需朝向更實際的解決之方,而不能夠單以規避為唯一手段[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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