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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三、林錫堯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本件爭點表面上雖係:系爭令是否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但真正問題在於:財政部究意有無頒訂系爭令之權限?因而,究其問題之本質乃在於:行政權與立法權之界限問題。多數意見上開一般論述基調係出於未認清在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上區分「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之意義,且誤解行政規則之本質與特性,而其引用本院釋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為據,亦屬誤會。又多數意見認定系爭令違憲之具體理由,立論有欠周明,忽視行政事實,法理上亦不能成立。

要旨

內容

所謂「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係為界定「法律保留事項」而使用之概念。釋憲實務上,論及「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時(如本院釋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所稱「命令」,係指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而言

1. 所謂「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係為界定「法律保留事項」而使用之概念。在傳統之干涉保留事項領域內,「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即屬「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事項」。在傳統之干涉保留事項以外之領域,法規所規範之事項是否屬「法律保留事項」,端視其係屬「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而定,如屬「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國會保留事項」不得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次要事項」,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有規定,自當依其規定(此乃「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未規定者,當容許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規定。
2. 在釋憲實務上,適用租稅法律主義時,關於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係以列舉事項目錄之模式具體表現其範圍,例如釋字第64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另可詳見本席於釋字第703號不同意見書及其附件「一覽表」),然而,各該目錄之內涵為何(例如:何謂稅基),以及某事項是否屬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事項之判斷標準,仍有待積極推展。
3. 「次要事項」,非屬「法律保留事項」,可能有不同之法律狀態:(1)倘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規定,則依其規定,己如上述。(2)倘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均未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作成行政行為(包括訂定職權命令 、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處分等)。(3)倘若法律已有規定,但未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此又可區分兩種情形:(a)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此際,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處分時,應受法律及施行細則之拘束;(b)法律根本未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因僅規範「次要事項」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法律,得訂定職權命令:此際,行政關訂定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處分時,應受職權命令之拘束。
4. 所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文義,即指上述第(3)法律已有規定,但未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情形。而所謂「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如本院釋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亦指上述第(3)之情形,即因法律所規定之事項,性質上屬「次要事項」,非屬「法律保留事項」,行政機關如為執行法律,得於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加以規定。並未包括上述第(2)情形在內。在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下,如此理解,層次分明,不致混淆。
5. 釋憲實務上,論及「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時(如本院釋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所稱「命令」,係指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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