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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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21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
(二)所謂「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係為界定「法律保留事項」而使用之概念。釋憲實務上,論及「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時(如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所稱「命令」,係指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而言。 關於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保留事項」之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其中第2款可依「干涉保留說」解釋之,第4款則可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且為多數學者所贊同之「重要事項說」(Wesentlichkeitstheorie)解釋之。換言之,「重要事項說」並非取代「干涉保留說」,而是因法律保留原則擴大適用於「不屬干涉保留之領域」,乃以「重要事項說」因應之,傳統之干涉保留說仍然維持其原有見解[1]。 詳言之,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中所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干涉保留說」,宜解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之事項,此即為「重要事項」[2](另同條第3款「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事項,亦屬重要事項)。至於上開規定所謂「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雖已有採取「重要事項說」之通說,但如何認定?其判斷標準為何?論者容有不同見解,而有待解釋。司法院解釋不乏其例,諸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退休(釋字第270號)、考試成績之複查(釋字第319號)、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釋字第364號)、對公營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經濟上給予相當優惠(涉及相關人民之權利,釋字第428號),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釋字第524號)、稅捐減免(釋字第565號)、中央民意代表得受領之報酬或待遇之項目及標準(釋字第282、299號)、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遞補(釋字第331號)、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釋字第334號)、國家對大學自治之監督(學術自由之重要事項,釋字第380號)、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事項(釋字第550號)等。 因此,在我國目前法制下,所謂「法律保留事項」,乃指「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國家各機關之組織」及其他重要事項[3]。 本院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類似解釋意旨詳見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第559號、第658號)。 依上述釋字443號解釋意旨,在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中(即屬「干涉保留之領域」內),有應由法律自行規定而不得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即國會保留事項);有法律得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此乃國會保留事項以外之法律保留事項;上述二者可合稱為「法律保留事項」);此外,則有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已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例如:法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某種行為」及有關申請許可之要件與限制等,係已就重要事項為規定,至於如何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申請(如以書面記載一定事項),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至於給付行政事項中(即屬適用「重要事項說」之領域內),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並以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為判斷標準。 另本院釋字第614號解釋謂:「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其意旨,亦係以給付行政事項中(即不屬「干涉保留之領域」而係屬適用「重要事項說」之領域內),「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且提出「重要事項」之判斷標準(即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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