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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貳、既成道路之流通價值
由於就既成道路國家機關不但不為徵收[6],而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100.08.31.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七款尚規定:「他人所有不動產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國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七、既成道路或溝渠。」因此,既成道路幾乎已無流通價值。
參、過去關於既成道路之釋憲解釋
關於既成道路在流通上之前述窘境,司法院因人民之聲請,做出二號解釋:
1.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之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O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O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2.既成道路之公法上的負擔不及於地下,其地下之用益仍應予補償:大法官釋字第四四O號解釋之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性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依上開二號解釋,既成道路之所有權固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在地上之使用收益上受到限制,但如有對於相鄰土地辦理徵收,而就既成道路,僅因其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即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仍顯與平等原則相違,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釋字第四OO號解釋參照)。自明的,更不得因其為既成道路,而於其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在其地下埋設設施,不給予相當補償(釋字第四四O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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