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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63.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1)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位考生是不是都有同樣的感覺~被民法第二題突襲了?竟然考了權利質權!

老實說,今年民法司律第二題第二小題,只要知道民法第907條之1是怎麼規定的,如果還能知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見解,以及近期109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所持相反見解,這個小題之舉足輕重的30分,即可高分入袋。

當然,問題是~~別說這則兩則實務見解了,民法第900條以下的權利質權,每次讀到那兒都是直接略過⋯⋯
看到題目時,只能長嘆一聲~時不我予!

司律考試就是醬!妳(你)絕不孤單!
既然考試都結束了,別再想了。
從二試結束的那一刻起,別再讓「考試」這件事佔據妳(你)的思緒,好好想想自己的下一步!

不過,在此同時,既然都已經出現在國考,不能視而不見。所以,今天藉著這篇貼文,好好說明一下權利質權與抵銷的問題。

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準用各該權利讓與之規定。
依此,以債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者,應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

民法就「債權讓與」之設定要件,要求不多,只要讓與人和受讓人雙方有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適法、可能、確定(所有法律行為均應具備之要件),再加上讓與合意即可。

又,民法第904條特別指明:以債權為標的之權利質權之設定乃要式行為,故應以書面為之。

此外,民法第299條為了保護債務人之抗辯權,設有規範:
第1項規定: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
第2項規定: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債務人對債權人(讓與人)有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債務人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上開第2項乃是就債務人之抵銷權所設規範。
本條項規定是否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如是,其與民法第907條之1間之關係如何?

在深論這個問題之前,先來說明一下~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對債務人之抵銷權的影響。

有句法律古諺:任何人之權義,均不應因他人間之事務而受影響。
這是基本原則!

依此,如於債權讓與時,債務人已有抵銷權足茲行使,也就是債務人對債權人(讓與人)之主動債權已處於抵銷適狀,不會因為債權讓與而受影響。

其實,對照上開古諺,此乃當然之理,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換言之,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者,係指債務人之主動債權尚不具抵銷適狀,亦即債務人尚無抵銷權足茲行使。

這點認識很重要,務請注意!

舉個例子來說,比較清楚:

甲於113年1月10日向乙借款100萬元(A債權),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1日,清償期屆至時,甲未清償、乙亦未追討。
其後,乙於同年8月1日將已屆清償期之A債權讓與丙,並於同日通知甲。
此外,甲早於112年對乙取得債權100萬元(B債權),清償期為113年5月1日,乙到期未清償,甲亦未追討。

茲將時間順序條列如下:

  1. B債權:112年成立,清償期為113/5/1
  2. A債權:113/1/10~113/6/1
  3. A債權讓與丙:113/8/1

由是可知,乙將A債權讓與丙並通知債務人甲時(113/8/1),甲對乙之B債權不但已成立、且已屆清償期;甲對乙之A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換言之,甲、乙均有抵銷權可茲行使。

這種情形不是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欲規範者,只要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可,亦即縱使乙將A債權讓與丙,不影響債務人甲之抵銷權之行使。
所以,當甲受債權讓與通知時,甲得行使抵銷權,並主張A債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並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丙。

如此一來,丙空歡喜一場,只能依其與乙之原因關係(如:買賣A債權之契約)主張權利。(待續)

關鍵詞 權利質權、債權讓與、抵銷權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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