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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64.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那~民法第299條第2項究竟在規定什麼呢?

將上一篇貼文的例子,將日期換一下:

甲於113年1月10日向乙借款100萬元(A債權),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1日。
甲早於112年即對乙取得同額債權(B債權),惟清償期為113年6月1日。
乙於113年8月1日將A債權讓與丙,並於同日通知甲。

茲將時間順序條列如下:

  1. B債權:112年成立,清償期為113/6/1
  2. A債權:113/1/10~113/12/1
  3. A債權讓與丙:113/8/1

當乙將A債權讓與丙時(113年8月1日),甲對乙之B債權清償期雖已屆至,但因被動債權(A債權)之清償期(113年12月1日)尚未屆至,所以,甲尚無抵銷權可茲行使。

若無債權讓與之情事,甲之B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甲可以選擇不行使B債權(也就是不請求乙還錢),而是等到A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行使抵銷權,如此一來,甲就不需要償還100萬元啦。

問題來了~A債權讓與予丙之後,A債權之債權人變成丙、債務人仍為甲,而B債權之債權人仍為甲、債務人還是乙。
如此一來,等到113年12 月1日,A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原本甲可以取得並主張之抵銷權,因為債權人變成丙,使得A、B債權不再具有抵銷適狀,甲即不得主張抵銷權。

這豈不違反了上一篇貼文提過的古諺,亦即因乙、丙間之債權讓與,使得甲之抵銷權因而喪失!

於是,民法第299條第2項特別規定:如於債權讓與時(113年8月1日),雖然債務人甲尚無抵銷權可茲主張,但只要甲之B債權之清償期(113年6月1日)先於讓與之A債權(113年12月1日),甲即可對受讓人丙主張抵銷。

換言之,於113年8月1日,甲可提前主張抵銷權。

如此一來,相當於甲期前清償A債務。(附帶說明:只要當事人間無相反約定,債務人有期前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抵銷之後,A、B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丙未能取得A債權之損害,同樣的,只能依其與讓與人乙之內部關係求償。(待續)

關鍵詞 權利質權、債權讓與、抵銷權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63.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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