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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61.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3)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四、補充:

(一) 債之變更:
甲、乙約定:如果甲未依約履行,其已支付之「價金」即轉作「違約金」。這樣的約定,其性質為「債之變更」;而「債之變更」與「債之更改」,有何不同?上一篇貼文已有說明,並且羅列我的小書供參照,這兒就不多寫了。

(二) 甲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1. 問題說明:
本則裁定在談到「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的同時,還談到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先為給付之義務」,也就是~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否應先於乙之返還逾收之違約金而為給付?如是,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甲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要想釐清這個問題,必須先追本溯源地找出甲、乙之請求權基礎,還有各自的「清償期」。

首先,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簡單許多!於乙行使契約解除權後,甲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已發生並已屆清償期,應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乙。

至於乙之返還逾收違約金之義務,也不複雜。
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判決酌減違約金,此等判決之性質足以改變當事人之權義關係,係屬形成判決。說得更精確一點,此乃形式形成訴訟。

既如此,則於「判決確定」時,乙始負有返還逾收違約金之給付義務。
附帶說明一下~如果乙拒不返還,甲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於是,問題來了~從上述分析可知,甲依民法第259條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在乙行使契約解除權時即已發生;而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負之返還逾收違約金之義務,則是在判決確定時才成立。
很明顯的,甲之回復原狀義務的「清償期」先於乙之給付義務,這是否屬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呢?

2. 解 說:
本則裁定理由第三、(四)段提到了這個問題,同時還有不同意見書闡述相異的看法。
大法庭所持理由及不同意見書,都可以在司法院網站找到,這兒就不詳述其內容了。
從結論來看,李老師則是贊同大法庭的看法。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教科書上所舉的例子,十之八九是以承攬契約為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詳言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定作人的報酬給付義務則還未發生,所以承攬人不可以主張在定作人未支付報酬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完成工作。

再舉一例:甲向乙購買房地,雙方約定買受人甲應於1月15日支付價金、出賣人乙則應於1月31日交付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結果到了2月1日,雙方都沒有履行。
乙一狀告進法院,請求甲支付價金;甲也不甘示弱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乙的律師很細心的想到了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主張:甲的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先於乙,所以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有道理嗎?

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先為給付之義務」,不是指「清償期」的先後。
只要原、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處於「對待給付」的關係,而且,當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乙的給付義務不但已經發生、清償期亦已屆至,醬就可以了!不因為甲、乙之清償期的先後,妨礙或影響甲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

看到這兒,各位或許會有個疑問:可在乙提起訴訟、乃至於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乙之返還逾收違約金的義務即尚未發生;既然尚未發生,參照前面李老師的說明,這不就正是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先為給付之義務」嗎?

記得在民訴全修班時課堂上,時不時地提到:各位在學完了民法之後,您對民事法律關係的認識是靜態的、是某個「時間點」的權義狀態。
學了民訴之後,各位所認知的法律關係則是動態的,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變化。
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抵銷權」的行使;另一可供參照的適例則是「將來給付之訴」。這兒的篇幅有限,有興趣的同學可參見我的小書的說明:

  1. 民事訴訟法(第一冊),頁292以下,元照,2022年2月版。
  2. 民事訴訟法(第二冊),頁377以下,元照,2002年9月版。

至於這兒所談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可為另一適例。

 
關鍵詞 履行抗辯、債之變更、回復原狀義務、承攬人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60.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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