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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60.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三、評釋:
倘若有法律期刊向各位邀稿,就本則裁定作個評釋,各位會怎麼寫?有什麼好「評」、又有什麼可以再解「釋」清楚一點的呢?
這就藉著本則裁定談談法律人應有的、也最為珍貴的邏輯思考能力。

最高法院在談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類推適用基礎時,寫得相當好: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

依此,只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對價關係」、另一是「互相關聯」,即便不是處於「對待給付」的關係,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在涵攝的說理中,最高法院指出:「逾收違約金之返還義務」與「回復原狀義務」是源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的,這句話應是在說明「互相關聯」的要件。
由「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確實是「互相關聯」,可茲贊同。

那~「對價關係」呢?
找來找去,大概只有同一段裏的「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這段話,好像是在解釋這兩個給付義務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如果我的理解是正確的,還有,如果這是李老師的案例演習班的學員所寫的答案,我應該會將以下這幾個字用紅筆圈起來:「誠信及公平原則」及「實質牽連」,並且在旁批註:「可以寫得更清楚一點嗎?」

以下的解說是個人的拙見,敬供參考。

按倘若甲、乙間沒有沒收已支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乙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甲則應返還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於斯得以準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由是可知,「返還價金」與「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而今依甲、乙之約定,如買受人甲未依約支付價金,出賣人乙得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換言之,「價金」已因甲、乙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
此乃「債之變更」。

如果各位對「債之變更」不太熟悉,可以參見我的小書:

  1. 債法總論,頁577以下,元照,2022年6月版。
  2. 契約法 (I),頁5-1以下,高點,2022年12月版。
  3. 原來~答案要這樣寫-財產法解題書(含民事法綜合題),頁2-57以下,高點,2022年5月版。

回到本則裁定。
本案經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後,乙應返還逾收之「違約金」。
承上說明,甲所支付之價金既已變更為「違約金」,即便之後經法院判決應予酌減,既已「變更」為違約金,自然不會因為法院判決酌減而使其性質回復為「價金」。
誠如本則裁定理由第三、(二)段所言:「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

惟不容否認的是~逾收違約金之本質實乃買受人甲所支付之「價金」,依「債之變更」之法理,二者實具有同一性。

是以,在價金之性質變更為違約金之前,甲本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那麼,在變更之後,甲原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應因此而受影響;惟此時已非民法第261條所定「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故而只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待續)

 
關鍵詞 履行抗辯、對價關係、互相關聯、誠信及公平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59.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1)
該期刊-下一篇 61.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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