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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53.借名登記 vs. 讓與擔保 (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五、解析

(一)爭點分析

本案有兩個爭點值得大家一起動動腦,思考一下:
其一,「讓與擔保」和「借名登記」,這兩種契約是否真如最高法院所言,不可能併存呢?
其二,如何區辨及判斷甲、乙間之協議,究竟是「讓與擔保」、還是「借名登記」?

1.問題一

先說明第一個算是「前提要件」的問題:「讓與擔保」和「借名登記」有沒有併存的可能呢?

老實說,這兩種契約乍看之下,還真有點類似,兩者都帶有「醉翁之意不在酒」的特徵,也就是~當事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目的,都不在於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
正因為如此,古早以前才會對這兩種契約可否有效成立,有所質疑,亦即:既然當事人沒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真意,這不就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嗎?
不過呢,實務已經承認這兩種契約之效力,所以,這個問題可以就此打住了。

回到「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的區辨。
儘管這兩種契約有以上的共同特徵,但是,最高法院於本則判決就「讓與擔保」所為之定義是: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債權人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實現。
如果債務人按時還錢,債權人自應返還標的物所有權予標的物原所有人;反之,債權人即可確定、終局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變價以獲償。此種清償債務的方式,正是「代物清償」。

由是可知,在「讓與擔保」,即便債務人可能仍希望將來順利清償債務,以取回標的物所有權;但如果天不從人願,債務人還不出錢來,那麼,由債權人終局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不算是違反債務人之真意。

反觀「借名登記」,既然只是「借用」他人的名義,雙方當事人應該都清楚地認知到~借名人沒有讓出名人終局、確定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

單就此點而言,即可看出「讓與擔保」和「借名登記」之目的確實是背道而馳、互不相容的。
因此,最高法院指出:「讓與擔保」和「借名登記」沒有併存的可能,可茲贊同。

2.問題二

知道了以上的區別,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解釋及認定當事人之真意,也就是:當初甲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時,兩造間的認知及合意究竟是「讓與擔保」?還是「借名登記」? (待續)

關鍵詞 借名登記、讓與擔保、爭點分析、物原所有人、債權人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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