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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52.借名登記 vs. 讓與擔保 (1)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單單是看到這樣的標題,應該夠「吸睛」了吧?

什麼是「借名登記契約」?這個大家都懂,而且,應該聽到很煩了吧?
那~何謂「讓與擔保」?這也不是什麼新奇的法律概念。如果不太了解,還有這種契約的性質究屬債權行為?還是物權行為?以及其法律效力所引起的爭議,這些問題的來龍去脈,都可以參照我的小書~財產法 (I),頁4-19以下,高點,2021年版。

這兩個契約類型的基本概念,都弄清楚了,接著來看看何以這兩種看似不相干的契約,竟會「攪在一起」?

先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事實,簡要整理如下:

一、原告甲之主張

甲積欠乙117萬元,無力清償。甲雖有A房地,但其上已有抵押權之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600多萬元;還有,或許是因為甲的信用不佳,甲擔心若由其出面以A房地抵押借款,銀行不會願意借款。
於是,甲想了個辦法:甲將其所有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由乙以A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借款的款項則用以清償甲對乙的債務。乙同意之。
甲依雙方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隨即以之抵押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銀行。
這筆錢,不但足以清償A房地原本即已存在的抵押債務600多萬元、並可清償甲對乙的債務117萬元,還有剩餘呢!
剩下的款項,甲、乙均同意供甲、乙之配偶周轉使用。

甲認為其與乙之間所成立的契約實乃「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也就是甲將A房地登記予乙之名下,並委任乙向銀行借款,用以清償甲的債務。
而今,委任事務已經處理完畢,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也已終了,甲乃向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乙將A房地所有權返還予甲。
不料,這時甲才發現:乙竟然背著甲就A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向銀行借了800萬元,並尚餘500多萬元未清償。
甲主張:乙之行為違反委任之本旨,並使甲受有損害,故而提起本件訴訟,除了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乙返還A房地所有權外,並請求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被告乙之答辯

乙的答辯很簡單:甲、乙間就是單純的買賣A房地之契約,至多附有「買回條款」,不是什麼「借名登記」。
因此,乙以自己所有的A房地抵押借款,自是合法正確,甲的主張全無理由。

三、地院與高院看法

那~法院怎麼看呢?
本件地院及高院都認為:甲、乙間沒有「買賣」的真意,並且隱藏了多重目的,除了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外,還帶有「讓與擔保」及「消費借貸之預約」(之所以冒出個「消費借貸之預約」,係指將A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之償還A房地原有的抵押債務及甲對乙之債務,之後所餘款項,「借」予甲、乙之配偶周轉使用)。
既然甲、乙間不是單純的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並且還有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那麼,在進行清算、並完結債務之前,甲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乙返還A房地所有權。

四、最高法院看法

鑑於最高法院是法律審,當然只會、也只能審查高院就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的判斷,是否正確。
最高法院說:

  1. 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所有權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
  2. 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之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由上述說明可知,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性質上難以相容,應無併存之可能。是以,地院及高院均認甲、乙間之契約關係乃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之混合契約,實有違誤之處,故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待續)

關鍵詞 借名登記、讓與擔保、法律效力、登記契約、抵押借款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51.第三人反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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