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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49.第三人反訴 (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回到【例一】及【例二】。
這兩個例子,有些不同。
於【例一】,甲、乙雖然共同承包丙之工程,且於工程合約中約明應負連帶責任,但是,連帶債務人間之訴訟關係,不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於可不可以構得上「類似必要」?實在很有爭議。
有興趣知道這些爭議的同學,可以參考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四冊),【題型7】的說明。

正因為連帶債務人間那種有點黏、又不會太黏的訴訟關係,若說是符合民訴法第259條所要求之「合一確定」,實在有點牽強。
因此,於【例一】,丙公司可不可以將乙併列為反訴被告?還是應該另行對乙起訴?兩造從一審爭到了三審。

至於【例二】的反訴,爭議更大!
乙公司主張丙及次承攬人,因為丙的施工品質不佳,害得乙公司被甲(本訴原告)要求修補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
乙公司的如意算盤是:既然被甲告進了法院,兩造爭執的又是關鍵人物~丙的施工品質究竟如何,何不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免得以後還要為此再進法院和丙對簿公堂。

可是,甲乙、乙丙之承攬契約,是兩個獨立的契約,不因為都關係著同一工程,而使得乙對甲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報酬給付請求權)與乙對丙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就此所為判斷有合一確定必要。
真的沒有!

因此,不論是【例一】或【例二】,都不符合民訴法第259條規定。

這麼說來,法院應將【例一】的反訴被告乙、【例二】的反訴被告丙,裁定駁回囉?

關鍵詞 第三人反訴、民事訴訟法、民訴法、裁定駁回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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