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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45.國考問答集-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承上一篇的說明,不僅「權利」可以繼受取得,「占有」也可以喔!

民法第947條規定即為典型的繼受取得「占有」的例子:「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I)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II)」

本條規定經常適用在時效取得的事例。例如:甲向乙借用機車,借期屆滿未按時返還,乙也沒有催討,就這樣匆匆過了7年。之後,甲死亡,其繼承人只要再繼續和平、公然地占有該機車3年,即可依民法第768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機車所有權。

何以如此呢?因為甲的繼承人概括繼承甲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占有」在內,而且還可以依民法第947條規定主張與甲之占有合併計算。因此,甲已經占有了7年,甲的繼承人只要再占有3年,兩者加總起來等於10年,即可符合民法第768條所定要件。

既然「占有」也可以繼受取得,那麼,回到上一篇貼文的問題:A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B返還房屋;沒想到,於訴訟繫屬中,B竟將房屋出租並交付予D使用。A該如何是好?

不打緊!咱們見招拆招:D雖不是為B的利益占有該房屋之人(亦即非屬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但D絕對是B的「占有」之「繼受人」。
什麼!「繼受人」竟然可以包括占有的繼受人?
有誰說不可以嗎?

所以,當A看到B將房屋出租予D時,別擔心,繼續專注地打官司,只要拿到勝訴確定判決,D應受A、B間訴訟之確定判決的拘束。

又,究竟什麼事兒可以拘束D呢?
李老師贊同「不區分說」的理念:D應受拘束的「客觀範圍」,僅限於A、B間確定判決中經判斷的訴訟標的-A對B之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至於A對D有沒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呢?這個不在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內喔!

所以,A雖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D強制執行,但如果D有足以排除甲強制執行之權利,當可於執行程序終了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果D符合民訴法第507條之1規定,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茲救濟。(全文完)

關鍵詞 民訴法、繼受人、占有的繼受人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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