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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40.國考問答集-過失vs.可歸責 (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先說明一下:本題的考點,從國考到研究所,不知已經考過多少回囉!
真的嗎?
真的啦!真的考過很多次,換了故事、換不了爭點。
如果妳(你)腦子裏一片空白,既想不起來類似考古題、也看不出本題考點在哪兒,那就花點時間看這系列貼文吧!

上一篇貼文談到:甲受領遲延之後,因為地震導致白犀牛木雕全毀,債務人(出賣人)乙沒有可歸責之事由,所以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

那~債權人(買受人)甲呢?甲要不要付錢?
大二有認真學債總的同學,這時候應該會想到民法第266、267條規定:如果債權人也是不可歸責的,免價金給付義務;但如果債權人是可歸責的,雖然標的物毀損滅失了,還是得付價金。

就本題來說,白犀牛木雕可是因為地震而毀損滅失的,除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出賣人)之外,當然也是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買受人)的!
所以,債權人(買受人)甲應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負價金給付義務;甲已經支付的15萬元,還可以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返還才對。

哈!妳(你)覺得這題有這麼簡單嗎?如果這麼簡單,考這有啥意思呢?
──

李老師在課堂上常說:整部契約法,就只在規範一件事~危險(風險)分配。
如果妳(你)不曾體會、感受到這點,民法實在沒有念懂。

什麼是「危險」?簡單的說: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導致契約無法順利履行,這樣的「不利益」,即是「危險」;而探討該不利益(危險)應由哪一造當事人承受負擔的問題,即是「危險負擔」。
這兒寫的「危險負擔」,和民法第373條所規範的「危險負擔」,是相同意義嗎?
是滴!

「危險負擔」堪稱民法最重要、也最不容易拿捏的問題。還有,別誤以為民法就危險負擔所設規範,就只有民法第373、374條而已喔!
李老師想藉這個題目談得正是實質上危險負擔的規範(只是從字義看不出來):民法第237條。
──
民法第237條規定:當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的責任即減輕至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換言之,就算債務人有輕過失,仍是屬於「不可歸責」的。
這正是上一篇貼文開宗明義所寫的:「可不可歸責」與「故意、過失」,不一定可以劃上等號。

從民法第237條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在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的責任應有所減輕,至少不應該和債權人沒有受領遲延的情形一樣,這才公平。

何以如此呢?試想:以本題來說,如果甲依約按時受領白犀牛木雕,之後就算在乙處發生地震,白犀牛木雕已經安然無羌的在甲的手上,不會毀損滅失(這也是何以題目要特別設定:地震只發生在「乙處」的原因),那麼也就不會有後面的麻煩事兒發生,包括: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該如何如何、債權人要不要付價金等問題。
甲既然已經拿到了白犀牛木雕,當然要付清價金囉!

可是呢,正是因為甲沒有依約按時受領,導致白犀牛木雕還待在乙處,這才因為地震而毀損滅失。
如果依照法條字義解釋:地震又不是甲造成的,甲不具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66條免付價金給付義務。這個結論,妳(你)寫得下手嗎?不會覺得……好像有點不太公平耶?

再加上立法者已經很清楚的透過民法第237條規定,告訴大家: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後,應該產生失權效,債務人的責任應有所減輕;那麼,實在不應該認為:甲可以免付價金給付義務。

OK!這個前提要件弄清楚了,接下來就來看看~該如何減輕呢?又如何說理呢?

關鍵詞 債務人、債權人、契約法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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