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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閱卷權在審判終結後之適用可能──類推適用33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0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
起訖頁 45-47
關鍵詞 閱卷權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207 (1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更(八)字第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具結與證明力間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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