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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利罪之「顯不相當」要素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起訖頁 36-37
關鍵詞 重利、顯不相當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207 (1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間接正犯之支配型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
該期刊-下一篇 第163條第2項法院職權調查與無罪推定、公平法院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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