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 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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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 中文摘要 |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 
| 起訖頁 | 5-7 | 
| 關鍵詞 | 人事保證契約、保證期間 | 
| 刊名 | 判解集 | 
| 期數 | 201207 (14期) |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 該期刊-上一篇 |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起算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 
| 該期刊-下一篇 | 公同共有之對外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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