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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11.國考問答集-證據法則 (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3.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請求返還某日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否認有在該日向甲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甲乃提出以乙之名義寄送予甲之信函一紙(下稱系爭信函),內載:「本人近來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之前向台端(甲)借用之150萬元無法如期返還,請求寬限一個月。」試問下列何者正確?
(A) 如乙就其曾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不爭執,應就系爭借款之事實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B) 如乙不能證明未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則可認定乙有向甲借款一事
(C) 如乙就其曾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不爭執,則足可據此逕認定乙有向甲借用系爭借款一事
(D) 如乙就其曾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不爭執,並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可認定乙有向甲借用系爭借款一事         

(101律)

這是則很容易被出題老師牽著走、弄得暈頭轉向的題目。
本題的待證事實,不複雜,就是「乙是否向甲借錢」這檔事。
本題所討論的證據,也不複雜,就是甲提出的「乙寄給甲的信」。
然後呢,題目裏四個選項都在問同一件事:這封信(書證),究竟證明了什麼?

一步步來。
先論這封信,有沒有形式證據力呢?
這封信乃私文書,依民訴法第357條規定,提出這封信的甲,必須證明這封信真的是乙寫的,才具有形式證據力。
可是呢,題目裏說了:「乙就其曾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不爭執」,換言之,乙不爭執這封信的真正,也就是~這封信的確是乙寫的、乙寄給甲的。
既然乙不爭執這封信的真正,那麼甲不需要證明這封信的真實性。
因此,這封信已經具備了「形式證據力」。

依前兩題的說明,具備了「形式證據力」,只是第一步;至於這封信的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乙確實有向甲借款?這是這封信的「實質證據力」的問題。
而「實質證據力」的判斷,乃法官自由心證範圍,法官應綜合其它證據,依經驗法則認定之。

好了!有了以上的基本觀念,一起來看看這四個選項在寫什麼。

(A) 如乙就其曾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不爭執,應就系爭借款之事實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承上說明,乙不爭執曾經寄信給甲,這只是讓這封信有形式證據力,但這封信是否足以證明借款的事實,這是屬於這封信之「實質證據力」的問題。再加上乙只承認了「寄信」、而不是承認有借款,當然不會就借款的事實發生自認的效力。所以,這個選項是錯的。

(C) 如乙就其曾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不爭執,則足可據此逕認定乙有向甲借用系爭借款一事:這個選項,不是和 (A) 幾乎一樣嗎?乙只是不爭執曾經寄信給甲,套句現在的流行語,實在不可以如此「過度解讀」啊!所以,這個選項也是錯的。

(B) 如乙不能證明未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則可認定乙有向甲借款一事:這個選項啊,和前面兩個選項的內容,換湯不換藥。就算乙不能證明未曾寄送該信函予甲,也不過是使得這封信可能是真的而具有形式證據力;但「乙是否確曾向甲借款」,則是該信函是否有實質證據力的問題,應由法院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之,前面已經說了太多次了。因此,即便乙不能證明沒有寄這封信、縱使這封信真的是乙寫的,也不一定可以證明乙確實曾經向甲借款。因此,這個選項還是錯的。

(D) 如乙就其曾寄送系爭信函予甲一事不爭執,並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可認定乙有向甲借用系爭借款一事:這個選項終於有點變化了!乙這個人呢,犯了法庭上的大忌~話太多。乙不但不爭執曾寄送該信函予甲,而且「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這下好了!乙不爭執曾經寄信給甲,已經足使這封信具有形式證據力;乙還自己加碼表示「已清償」借款,這句話該如何評價?沒錯!這等於是承認曾經向甲借款,並以此為基礎,再提出新事實予以「抗辯」。既然乙已經「自認」曾向甲借款一事,法院自得認定乙確曾向甲借款的事實。因此,這個選項是對的。

希望以上三則題目,讓各位對形式和實質證據力,有更多的了解。
關鍵詞 證據法則、借款新臺幣、證據力、形式證據力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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