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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民法&民訴綜合題-借名登記契約(5)
內文

四、衍生問題-第三人異議之訴

很多問題都是由上一篇貼文的主題: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衍生出來的。除了當出名人將標的物處分予第三人,究應如何處理外,還有兩個類似、相關的問題:

(一)借名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標的物,出名人可不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相對的,如果是出名人的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標的物,借名人可不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了上一篇作為基礎,這兩個問題應該是易如反掌了。以下的分析,僅以「有權處分說」(亦即之於第三人而言,出名人乃系爭標的物之法律所有權人)為基礎;其餘的(無權處分說、折衷說)就略而不談了。

(一)既然之於第三人而言,出名人才是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那麼,當借名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標的物時,出名人自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故而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承上,既然之於第三人而言,出名人才是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對出名人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取得請求返還標的物之請求權,這個請求權的性質是債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因而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系爭標的物為出名人的債權人所查封,借名人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以訴無理由而駁回;儘管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還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借名人仍未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附帶說明一個問題。到此為止,在討論誰才是標的物所有權人時,明台大老師經常寫道:「之於第三人而言,…..」。以有權處分說為例,只有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才是所有權人;但之於借名人來說,借名人仍然是真正所有權人囉?是這個意思嗎?

可是,所有權不是物權嗎?物權不是具有對世效,無論對於何人均有同樣的效力嗎?何以老是劃地自限地說:僅僅只是對於第三人而言,出名人方為標的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呢?

嗯,這是個好問題,而且是個重要的基本觀念問題。

當系爭標的物乃不動產時,不動產登記,不論對何人均有效力,這是大家耳熟能詳的,也是土地法第43條的規定;但這樣的規範,並不妥當。

固然為了貫徹公示原則,而有公信原則之設,但公信原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而不適用於移轉人和受移轉人之間。各位不妨再回頭好好讀讀善意受讓的四個要件,便可以明白:善意受讓並不適用於不動產交易之前後手之間。

而這樣的意旨,土地法第43條沒有適當的表現出來,所以履遭學者批評,因而才會有民法第759條之1的增訂;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用了「推定」的字眼,這才正確地表達了公信原則的意義和適用範圍。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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