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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2.民法&民訴綜合題-借名登記契約(4)
內文

三、出名人處分標的物予第三人,三方法律關係分析

上一篇貼文談到外部關係,亦即之於第三人而言,究竟誰才是標的物所有權人呢?又,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會隨著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所不同呢?

先來說說最高法院的看法。從早期的「無權處分說」到現在多數判決採「有權處分說」,態度還真是180度大轉變。茲比較整理三種不同見解,並簡要評釋如下:

(一)無權處分
借名人才是標的物真正所有權人,故出名人未得借名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標的物處分予第三人,應論以無權處分;除非第三人係屬善意而可主張善意受讓者外,否則非經借名人之承認,對借名人不生效力。

評:可是,當標的物為不動產時,這樣的看法顯與不動產登記制度不符。

(二)折衷說
原則上,出名人才是標的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尤其是當標的物為不動產時,更應為如此解釋,方得貫徹不動產登記制度。惟「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評:引號裏的這句話,真可謂神來一筆,令人不解!前面的敘述是依不動產登記制度判定所有權的歸屬,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出名人,即為法律上所有人;既然如此,又何以會因為第三人明知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會有不同的結論呢?這是折衷說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

(三)有權處分
和折衷說的大前提相同的是:依不動產登記制度,出名人方是標的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出名人將標的物處分予第三人,乃有權處分,故不論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第三人均可有效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借名人因此所受損害,只能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

評:這樣的看法,對於借名人而言,會不會有保護不周的疑慮?我倒以為:這兒根本不需要考慮借名人的利益。應否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的適法性?本來就有疑問了,再加上此乃借名人自曝風險的行為,由借名人承擔此不利益,理所當然,不應該為了保護借名人的利益而犠牲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一貫性。因此,明台大老師以為「有權處分說」最為可採。

(四)信託法
這是學者所提出的看法,目前還沒有看到出現在判決先例裏。

還記得在討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時,曾經提過:將借名登記契約論以(消極)信託契約,其實最能符合這種「名實不符」之契約的特質。

好處還不止於此!當出名人擅自將標的物處分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又是惡意時,各位的法感情可能也是偏向保護借名人的利益吧?但法律依據何在?又該如何自圓其說呢?信託法第18條,尤其是第2項第3款提供了極佳的依據:儘管信託財產未辦理信託登記,但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這會兒各位可明白~何以學者要辛辛苦苦地將借名登記契約解為消極信託了吧?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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