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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1.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5)
內文
(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 民法第 487 條之 1 :
    1. 「客體」與「結果」,法律概念、位階與效果,大不同!
      上開台北地院判決的最大的問題點,即是將「客體」與「結果」混為一談。此話怎講呢?先從各位比較熟悉的「侵權行為法」談起。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各位所熟知的,本條項規定所保障的「客體」-權利,包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又,被害人僅有權利受侵害,還不足以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因而受有「損害」(結果),損害的態樣可依其是否具有財產價值,而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客體」和「結果」乃是兩個不同位階的法律概念,不容混淆。而本則判決一下子談到「人格權」(此乃「客體」),一下子又提到「精神慰撫金」(此乃「非財產上損害」,其體系位置是「結果」),沒有清楚地區分「客體」和「結果」的不同,這是何以前一篇貼文所節錄的判決文字看起來怪怪的原因。
    2. 債務不履行行為所侵害之客體,是否包括非財產權在內?
      本則判決真正想要討論的問題可能是: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所保障之客體,是否包括「人格權」在內?(問題一)也可能是:即便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所保障之客體,包括人格權在內,但是否可以請求慰撫金呢?亦即是否包括以金錢賠償受僱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呢?(問題二)經過前面的說明,這會兒各位應該了解,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先來說說第一個問題。單從法條文字來看,實在不容易了解本條項規定所保障之客體,是否包括非財產權,尤其是人格權在內,但台北地院卻於判決中言之鑿鑿地指出: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所保障之客體,「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這樣的看法,從何而來呢?
      按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範,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為目的;而所謂「履行利益」,意指債權人原本因契約之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可以想見的,此種利益係以財產權為主。是以,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之各種債務不履行態樣,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其所保障者,多半都是「財產權」,而不包括「非財產權」在內。
      可這樣的架構及保障方式,實在不夠完整,誰說~債務不履行行為不會侵害債權人之「非財產權」呢?各位最為耳熟能詳的例子是:承攬人在興建房屋時,偷工減料,定作人入住之後,屋頂掉上一塊水泥打傷了定作人的頭,不就是最好的適例嗎? 為此,民法於 88 年修正時才會增訂第 227 條之 1 規定。下一篇貼文就來詳談這個條文的重要性。
    3. 「財產權」受侵害,其所受損害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所保障的客體僅限於「財產權」,是一回事兒;當受僱人的「財產權」受侵害,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呢?這又是另一回事。
      承前所述,「客體」與「結果」(損害)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論受侵害之客體是「財產權」或「非財產權」,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害。只不過,依現行民法架構,當「財產權」受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如:名譽受損),被害人只能請求依民法第 213 條回復原狀;即便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法第 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蓋因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這筆錢就叫作「慰撫金」。依民法第 18 條規定,被害人欲請求慰撫金者,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依現行民法架構,在財產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即便受有精神上的痛苦,亦不允許被害人請求慰撫金)。
    4. 小結
      綜合前面的分析,咱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民法債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其所保障的客體,原則上僅於財產權。又,即便財產權受侵害,被害人(債權人)仍可能同時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但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方法,僅以「回復原狀」為限;即便不能回復原戕,亦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亦即不得請求慰撫金。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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