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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相抵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項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
起訖頁 40-41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11 (38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情事變更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該期刊-下一篇 越界建築忍受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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