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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態駕車行為」和「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起訖頁 7-9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7 (36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中止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刑法22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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