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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
起訖頁 5-6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7 (36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下一篇 「醉態駕車行為」和「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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